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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动员实施阶段大众传播事业及从业人员管制办法

【公布日期】91.06.28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新闻局新综一字第091102067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3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项、第2项、第14条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及“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各依权责管辖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出版事业 §4
第三章 广播电视事业 §6
第四章 新闻从业人员 §10
第五章 附则 §1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大众传播事业指出版事业及广播电视事业,从业人员指大众传播事业之新闻从业人员。

第3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以下简称新闻局)。
                                                 回索引〉〉

第二章  出版事业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事业指发行报纸、通讯稿、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之事业。

第5条


  动员实施阶段,报纸、通讯稿、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不得记载、录制下列内容:
  一、危害地方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事项。
  二、涉及国防、军事、政治、外交之国家机密。
  三、足以影响民心士气之报导。
  四、挑拨民众与政府情感之言论。
                                                 回索引〉〉

第三章  广播电视事业

第6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事业,指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所规范之事业。

第7条


  动员实施阶段,新闻局得停止申请设立广播电视事业。

第8条


  动员实施阶段,广播电视事业应依新闻局通知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第9条


  动员实施阶段,广播电视事业播送或发行之节目或广告应经新闻局审查核准,其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广播电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或卫星广播电视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涉及国防、军事、政治、外交之国家机密。
  三、足以影响民心士气之报导。
  四、挑拨民众与政府情感之言论。
                                                 回索引〉〉

第四章  新闻从业人员

第10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从业人员,指在大众传播事业从事新闻采访、撰述、编辑、编译、编审及其他相关工作之人员。

第11条


  动员实施阶段,记者采访新闻,应由其所属大众传播事业向新闻局申请许可并确切遵守国防部有关规定。
  前项申请作业规定,由新闻局另订之。

第12条


  动员实施阶段,未取得国防部或当地军事指挥官核可之新闻稿、照片、录音带、录影带及录影片等,大众传播事业不得发布、刊登或播送。

第13条


  动员实施阶段,新闻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策或有损害国家利益之言论者。
  二、影响军事安全或战事遂行者。
  三、影响民心士气、社会安全与公共秩序之行为者。
  四、泄漏有关国防、军事、政治、外交之国家机密者。
  五、利用职务为诈欺、勒索或恐吓之行为者。

第14条


  动员实施阶段,新闻局为新闻采访安全与需要,得举办新闻从业人员讲习。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1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除依相关法令论处外,并依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分。

第16条


  动员实施阶段,外国大众传播事业及其从业人员,准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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