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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动员实施阶段国军机动运输及军品运补交通管制办法

【公布日期】102.05.16 【公布机关】国防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国防部(九一)铎锢字第001350号令、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075号令、内政部台内秘字第0910066693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国防部国防部制创字第0950000770号令、交通部交动字第0950007540号令、内政部台内内警字第095087120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3、7、8、10、13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2条所列属“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国防部宪兵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国防部后备指挥部”、“国防部宪兵指挥部”管辖;第2条第3条所列属“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国防部宪兵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国防部后备指挥部”、“国防部宪兵指挥部”管辖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20000270号令修正发布第27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国防部国规委会字第1020000450号令、交通部交动字第102001245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168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7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动员实施阶段,由国防部、交通部、内政部、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后备指挥部、宪兵指挥部及其他相关机关派员编成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统筹管制运用三军军事运输作业、国外物资接转及协同管制运用。

    --102年5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动员实施阶段,由国防部、交通及建设部、内政部、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后备指挥部、宪兵指挥部及其他相关机关派员编成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统筹管制运用三军军事运输作业、国外物资接转及协同管制运用。

    --102年3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动员实施阶段,由国防部、交通部、内政部、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及其他相关机关派员编成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统筹管制运用三军军事运输作业、国外物资接转及协同管制运用。

第3条


  动员实施阶段,各作战区指挥部、防卫指挥部应协调辖区内直辖市、县(市)政府、交通机关(构)、宪兵及警察机关派员编成联合运输指挥处,受联合运输指挥部之督导,负责辖区内相关交通运输管制事项。

第4条


  动员实施阶段,各联兵旅,得依需要派员编成运输指挥组,受联合运输指挥部及联合运输指挥处之督导,负责辖区内相关交通运输管制事项。

第5条


  公路运输管制权责,区分如下:
  一、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对区际部队运动与运补车队申请使用道路之核准及分配,并管制其运行。监督与指导各联合运输指挥处之调节及管制作业。
  二、联合运输指挥处:策划执行辖区内运输管制及公路交通之调节。以动员编成公路调节队,依调节之方法,执行交通管制,并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隧道路线之调查管制作业。
  三、运输指挥组:执行辖区内公路交通之调节管制,并承联合运输指挥处之命令,协助友军部队机动,维护运补车队通行之安全。

第6条


  铁路运输管制权责,区分如下:
  一、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铁路运输作业运案之管制。依国军各单位铁路运输之需求,订定配运计划,完成运量与运能之获得及运用。
  二、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台铁):配合军事运输纳入管制,负责铁路运输输具整备作业。

第7条


  水运管制权责,区分如下:
  一、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水运作业运案之管制。依国军各单位之水运申请,完成运量与运能之审查及港口设施之管制运用。战时依军事需求,对港口有优先使用权。
  二、交通部航港局:负责二十总吨以上商用船舶与民间水运作业机具之整备及配合军事运输之作业事宜。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负责渔船(筏)之整备及配合军事运输之作业事宜。
  四、海军司令部:负责舰船(含已征用之船舶、渔船(筏)机具)调派支援及各军港、商港、工业港、渔港军事运输之管制作业。

    --102年5月16日修正前条文--


  水运管制权责,区分如下:
  一、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水运作业运案之管制。依国军各单位之水运申请,完成运量与运能之审查及港口设施之管制运用。战时依军事需求,对港口有优先使用权。
  二、交通部航港局:负责二十总吨以上商用船舶与民间水运作业机具之整备及配合军事运输之作业事宜。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负责渔船(筏)之整备及配合军事运输之作业事宜。
  四、海军司令部:负责舰船(含已征用之船舶、渔船(筏)机具)调派支援及各军港、商港、工业港、渔港军事运输之管制作业。

    --102年3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水运管制权责,区分如下:
  一、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水运作业运案之管制。依国军各单位之水运申请,完成运量与运能之审查及港口设施之管制运用。战时依军事需求,对港口有优先使用权。
  二、交通部基隆港务局、交通部台中港务局、交通部花莲港务局、交通部高雄港务局:负责二十总吨以上商用船舶与民间水运作业机具之整备及配合军事运输之作业事宜。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负责渔船(筏)之整备及配合军事运输之作业事宜。
  四、海军司令部:负责舰船(含已征用之船舶、渔船(筏)机具)调派支援及各军港、商港、工业港、渔港军事运输之管制作业。

第8条


  空运管制权责,区分如下:
  一、联合运输指挥部:负责空运作业运案管制。依国军各单位之空运申请,完成运量及运能之审查管制运用。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负责民间空运作业、航空器整备及配合军事运输作业事宜。
  三、空军司令部:负责航空器(含已征用之航空器、机具及管制陆军航空特战指挥部所属航空器)调派支援与各军用、民用机场军事运输之管制作业及机场设施之管制运用。战时依军事需求,对机场有优先使用权。

第9条


  公路运输管制之路线及核定权责,区分如下:
  一、管制路线:由联合运输指挥部核定。并依作战地境,由各联合运输指挥处对辖区内优先使用公路之时间、空间作全面之管制。
  二、监督路线:由联合运输指挥部核定。对公路作必要之管制。但可视状况需要,改为管制路线。
  三、循环路线:由各联合运输指挥处核定。沿管制路线重要城市及交通要点之管制站(哨),依路线管制之要求,作为辖区内之交通循环路线。
  四、其他路线:由各联合运输指挥处、运输指挥组核定。指挥辖区内之宪兵、警察机关,对公路作必要之管制,并循指挥系统报备。

第10条


  各联合运输指挥处应在辖区内派遣、配置公路调节站、交通管制站及交通巡逻,并依状况,于各机场、港口完成管制作业,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管制路线,得采取局部变更、优先顺序、紧急改道及临时交通封锁等措施,并立即报告联合运输指挥部。
  二、辖区内之交通标志,必须变更或添置者,报由作战区指挥部或防卫指挥部洽请该地区交通主管机关办理。其临时标志,由各级宪兵单位设置之。

第11条


  管制路线于实施管制期间,除经联合运输指挥部核准,得使用该路线之运输车队或行军部队外,其他车辆或行人,应依所在地交通管制站(哨)之指导及所采取之措施,行驶(走)于其他路线。
  前项经核准使用管制路线之运输车队或行军部队,沿管制路线行进时,其指挥官仍须实施部队管制。但不得与地区之管制措施抵触。
  交通管制站(哨)于管制路线上,发现障碍时,应即协调公路调节站及有关单位迅速予以排除。

第12条


  联合运输指挥处,依军事运输需要,协同管制台铁实施铁路运输作业。并负责协调交通机关抢修遭破坏之铁道及设施。

第13条


  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依需求完成整补计划,凡经核定之水运、空运任务,其航线、时间,非经核准不得临时变更。

第14条


  担任重要港口、机场、桥梁隧道与铁道守护之部队、宪兵、警察机关及民防团队,应兼负交通管制勤务,并接受地区联合运输指挥处之指挥督导。

第15条


  联合运输指挥部、各联合运输指挥处及各运输指挥组相互间通信,由国防部就军事及公、民营之通信设施,统一规划建立及运用。

第16条


  联合运输指挥部、各联合运输指挥处及各运输指挥组于动员实施阶段终止时解散之。

第17条


  本办法相关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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