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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4.12.17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六月七日行政院(54)台财字第3922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4.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59)台财字第5572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61)台财字第7581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69)台财字第10072号令修正发布第3、24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五月七日行政院(75)台财字第9351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11865号令修正发布第4、9、14、23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33951号令修正发布第3、4条条文【原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239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1.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41934号令修正发布第318条条文;除第3条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30008769号令修正发布第371014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第八类;并删除第15条条文【原条文
1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4003909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除第2条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动产担保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六条所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内之标的物,以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二、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标的物,以科技部所属各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三、农业科技园区内之标的物,以农业科技园区管理机关为登记机关。
  四、总吨位未满二十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之非动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局为登记机关。
  五、汽车、机车及拖车,以交通部公路总局为登记机关。
  六、前五款以外之标的物,其所在地或设籍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经济部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五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第3条


  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登记事项之内容有变更时,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检具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前二项申请,得以网路传输方式向统一线上登记及公示网站为之;申请注销登记、抄录及核发证明书,亦同。
  以前项方式申请者,视同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4条


  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登记时,应检具下列各项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本人之委托书。
  三、登记原因之契约或其复本。
  四、契约当事人之证明文件。
  五、标的物有所有权证明文件或使用执照者,其文件或执照。
  六、标的物设定抵押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债务人无第七条规定各款情事之切结。
  前项各款申请文件,得依电子签章法之规定,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5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事项如下:
  一、动产抵押权之登记。
  二、附条件买卖之登记。
  三、信托占有之登记。
  四、延长有效期间之登记。
  五、标的物所有权人变更之登记。
  六、标的物变更之登记。
  七、动产担保权注销之登记。
  八、其他有关之登记。
  前项登记,由登记机关就第四条申请文件于形式上查对其所载事项与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相符后为之。

第6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引擎号码、出厂年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或商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事项,经当事人以契约约定者,得以登记标的物之名称、数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该标的物之一般性说明为之。

第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为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
  一、债务人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或破产程序在进行中。
  二、债务人就标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权。
  三、标的物系属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标的。

第8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收件簿。
  三、登记簿。
  四、登记索引簿。
  五、其他书表簿册。
  前项各种书表簿册,由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印制,并得以电脑处理之。

第9条


  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或商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间等;遇有变更登记者,其变更事项及年月日。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原登记应变更部分涂销之。

第10条


  登记机关接受登记之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事项办理完竣,并发给登记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

第11条


  登记机关于办竣登记后,应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公开于统一线上登记及公示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
  前项统一线上登记及公示网站为集中资料库,并得以债务人之姓名或名称检索。

第12条


  登记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应将上年度登记继续有效部分之各项纪录,转列于当年度登记内,以便查考。

第13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时,依下列基准收取规费:
  一、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九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三、注销登记费免收。
  四、查阅费(包括誊本费或影印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五、补发证书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六、电脑资料抄录费,每次抄录笔数在五百笔以内者,新台币三千元。每次抄录笔数超过五百笔时,每增加一笔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二元。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费,如担保债权金额在新台币九万元以下者,减半收取。

第14条


  本细则除第二条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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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动产担保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品名,规定如附表
第3条

  本法第六条所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二、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三、农业科技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四、农业机器、设备、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登记机关。
  五、前四款以外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经济部为登记机关。
  六、渔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为登记机关。
  七、渔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交通部为登记机关。
  八、汽车、大型重型机车及拖车,以交通部公路总局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七款之登记机关,直辖市政府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机关代办登记;交通部得委任标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机关或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八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103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六条所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二、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三、农业科技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四、农业机器、设备、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登记机关。
  五、前四款以外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经济部为登记机关。
  六、渔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为登记机关。
  七、渔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交通部为登记机关。
  八、汽车、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其车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为登记机关;在台湾省者,以交通部公路总局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七款之登记机关,直辖市政府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机关代办登记;交通部得委任标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机关或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八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100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六条所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二、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三、农业科技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四、农业机器、设备、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登记机关。
  五、前四款以外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经济部为登记机关。
  六、渔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为登记机关。
  七、渔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交通部为登记机关。
  八、汽车、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其车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为登记机关;在台湾省者,以交通部公路总局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七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标的物所在地之港务机关或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八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第4条

  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登记事项之内容有变更时,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检具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5条

  依本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登记时,应检具下列各项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本人之委托书。
  三、登记原因之契约及其复本。
  四、契约当事人之证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应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所。
  五、标的物有所有权证明文件或使用执照者,其文件或执照。
  六、标的物设定抵押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债务人无第八条规定各款情事之切结。
第6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事项如下:
  一、动产抵押权之登记。
  二、附条件买卖之登记。
  三、信托占有之登记。
  四、延长有效期间之登记。
  五、标的物所有权人变更之登记。
  六、标的物变更之登记。
  七、动产担保权注销之登记。
  八、其他有关之登记。
第7条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制造式、引擎号码、出厂年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或商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事项,经当事人以契约约定者,得以登记标的物之名称、数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该标的物之一般性说明为之。

    --103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制造式、引擎号码、出厂年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第8条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为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
  一、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或破产程序在进行中。
  二、标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权。
  三、标的物系属假扣押假处分之标的。
第9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收件簿。
  三、登记簿。
  四、登记索引簿。
  五、其他书表簿册。
  前项各种书表簿册,由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印制,并得以电脑处理之。
第10条

  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或商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间等,遇有变更登记时,其变更事项及年月日。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原登记应变更部分涂销之。
  第一项登记簿得视地方情形,交易及标的物种类分别置用;簿面应标明其为某种交易或某类标的物等字样,并应备置副本一份。

    --103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间等,遇有变更登记时,其变更事项及年月日。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原登记应变更部分涂销之。
  第一项登记簿得视地方情形,交易及标的物种类分别置用;簿面应标明其为某种交易或某类标的物等字样,并应备置副本一份。
第11条

  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申请人提出之契约及其复本上记载登记号数、年月日及担保债权种类等,并加盖印信后将契约发还之。
第12条

  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以可资明显辨识之方式标记,以资识别。
  前项烙印或标记,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之。
第13条

  登记机关接受登记之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事项办理完竣,并发给登记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
第14条

  登记机关于办竣登记后,应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公开于全国统一动产担保交易公示查询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

    --103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机关于办竣登记后应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公开于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15条(删除)

    --103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公告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申请登记人应于公告期间申请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并应将更正事项,依原公开或公告之方法重新公告三十日。
第16条

  登记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应将上年度登记继续有效部分之各项纪录,转列于当年度登记内,以便查考。
第17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时,依下列基准收取规费:
  一、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九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三、注销登记费免收。
  四、查阅费(包括誊本费或影印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五、补发证书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六、电脑资料抄录费,每次抄录笔数在五百笔以内者,新台币三千元。每次抄录笔数超过五百笔时,每增加一笔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二元。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费,如担保债权金额在新台币九万元以下者,减半收取。
第18条

  本细则除中华民国一○○年九月五日修正发布之第三条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0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附表】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

第一类  农、林、畜牧、渔:


  第一项:农产品-谷类、麦豆、原棉、原麻、烟草、茶菁、甘蔗及蔗渣、可可豆、咖啡豆、玉米、花生、榨油用种子果及核果、香茅草、蔺草、乌臼、谷草及荚壳。
  第二项:森产品-天然橡胶针叶树-圆木段、针叶树-斩方、非针叶树-圆木段、非针叶树-斩方、未列名竿状圆木、染料用植物、天然胶、姜黄、竹。
  第三项:畜产品-牛、马、羊、猪、家禽、牛马猪羊之生皮、马鬃、猪鬃、蚕茧、羽毛 。
  第四项:渔产品-塭养渔介、冷冻鱼介、冷冻甲壳类及软体类水产动物、珊瑚、贝壳。

第二类  矿产品:


  第一项:煤-原料煤、燃料煤。
  第二项:金属矿砂-铁矿砂及其精砂、铜镰砂及其精砂、镍矿砂及其精砂、硫化铁、硫化铁铝矾土砂及其精砂、锰矿砂及其精砂。
  第三项:原油及天然气-原油、天然气。
  第四项:土石砂砾-板石、花岗石、斑岩石、沙石、石灰石、白垩、矽砂、石英岩。
  第五项:粗盐-粗盐。
  第六项: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天然硝酸钠、天然磷酸盐、粗钾盐、生石膏、工业钻石、硫磺、天然石墨、硫磺、天然石墨、石棉、云母、冻石滑石、天然粗硼砂、长石、大理石、水晶、白云石、瓷土、火粘土。

第三类  食物饮料及烟酒类:


  第一项:屠宰及保藏肉类-牛肉、羊肉、猪肉、家禽其他已调制肉类及罐头肉类、牛、羊、猪及家禽脂肪、鱼类及水产动物之油脂。
  第二项:乳类-干乳、炼乳、奶粉、奶油、乳酪。
  第三项:蔬果水产罐头及保藏品-冷冻、浸渍、脱水、罐头、曝干、蔬果及蜜饯类、干腌熏及罐头水产动物。
  第四项:辗制食品及饲料-米、面粉、各种谷粉、各种谷片、各种豆粉、薯粉薯签、糠及麸皮、豆饼、花生饼及粉、饲料。
  第五项:糖及糖制品-蔗糖、蜜糖糖果。
  第六项:其他食品及饮料-冷冻加工及已制蛋类、加工谷粒及胚芽、咖啡粉、可可粉、茶叶、各种调味品、各种食用植物油、食盐、各种瓶装罐装饮料。
  第七项:烟酒类-烟叶及其制品、各种酒类。

第四类  纺织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制品及有关物品:


  第一项:纺织品针织品及编织品-纺织用各种动植物及人造纤维、纱、线及其织品暨加工品、刺绣品、绳、缆、索及网、其他以绳、缆索、线制成之物品、纺织品制成之衣着服饰品及其他用品、造纸用废布、各种针织品、各种编织品。
  第二项:皮及其制品-人造皮及其制品、各种动物皮及其制品。
  第三项:木材、软木及其制品-原料木材、加工木材、再制木村、合板软木制品、家具、家具以外之木制品。
  第四项:纸浆、纸、及纸制品-各种纸浆、各种纸张、各种纸板、各种纸制品、造纸用废纸。
  第五项:橡胶及其制品-各种原料橡胶、各种橡胶半成品、各种橡胶成品、未硬化橡胶废料。

第五类  非金属矿产物制品:


  第一项:石油炼制品-汽油、煤油、喷气机燃油、柴油、燃料油、柏油润滑油、液化油、石油化学制品。
  第二项:煤及天然气提制品-焦煤、熟煤、煤制品、矿物胶 (凡士林、) 矿物蜡 (石蜡、) 沥青、炭烟压缩气。
  第三项:建筑用土石制品-石灰、火黏土制品、耐火水泥或胶泥、混凝土制品、建用砖。
  第四项:玻璃及玻璃制品-各种玻璃及其制品。
  第五项:瓷、陶及瓦品-各种瓷制品、各种陶制品、各种瓦制品。
  第六项:水泥及水泥制品-水泥、熟料、水泥制品。
  第七项:未列名非金属矿产品-石棉或纤维与水泥合制品、耐火建材以外之其他耐火用品、石棉制品。

第六类  化学品:


  第一项:工业用化学品-各种工业用化学品。
  第二项:染料及颜料-各种染料颜料及其制品。
  第三项:医药品-维生素及其制品、各种抗生素、荷尔蒙制剂、配糖物及衍生物、医疗用有机腺体或其他器官及其浸膏、菌产品、血浆、疫苗、各种针剂、各种药丸药粉药水及其他药剂、涂侵药物或制成各项外科敷料、各种中药药材及成药、其他药制用品。
  第四项:芳香料、化妆品及光洁剂-芳香精油及树脂、香茅油、薄荷油、薄荷脑、樟脑、樟脑油,香水、牙膏及其他化妆用品、各种肥皂、各种清洁剂、皮革、木器、五金、玻璃及其他材料光洁用之油蜡膏或粉。
  第五项:化学肥料-氮肥、磷肥、钾肥、其他化学肥料。
  第六项:塑胶-各种塑胶原料、醋酸纤维素、塑胶制品、塑胶加工品、再生塑胶粒。
  第七项:其他化学制品-各种非食用植物油、各种非食用动物油脂、杀虫药、防腐剂、消毒剂、各种农药、墨水、火柴。

第七类  基本金属及其铸制品:


  第一项:钢铁金属-钢、铁及其合金之制品及废料。
  第二项:非铁金属-各种非铁金属及其合金之制品及废料。

第八类  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


  第一项:普通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锅炉及其设备、各种发动机及其设备、各种帮浦、各种炼铸及其附属机械、各种工作母机、各种制造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加工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包装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商业用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办公用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家庭用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其他各种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品质管制及检验设备、各种机械零件
  第二项:电力机械设备及电工器材电力机械设备及器材、各种工业用电工器材、各种商业用电工器材、各种通讯用电工器材、各种照明用电工器材、各种家庭用电工器材、各种干电池及电晶体器材及用品
  第三项:运输工具汽车、大型重型机车及拖车
  第四项:渔船、渔船以外之小船渔船、渔船以外之小船

第九类  农业机械设备类


  第一项:整地用机械-各种耕耘机、曳引机及其附属机具、筑沟机。
  第二项:种植及施肥用机械-各种播种机、插秧机、移植机、施肥机及育苗设备。
  第三项:收获及调制用机械-各种收获机、脱粒机、动力切草机、谷类干燥机及设备,种子选别机、饲料调制机、挤乳机。
  第四项:管理用机械-各种农业用动力喷雾(粉)机、抽水机、喷洒灌溉设备,中耕除草机,剪草机。

第一○类  其他制品:


  第一项:科学仪器及器材-各种医疗仪器及器材,各种教学仪器及器材、各种光学仪器及器材、各种理化分析用实验仪器、各种X光器具、工业用控制仪器、各种计量及测量仪器、各种度量衡仪器、绘图仪器、比重计、温度计、各种测计液体或气体之仪器、鱼群探测器、助听器、其他各种仪器及器材。
  第二项:摄影器材及影片-各种摄影机及其用具、各种电影摄机、放映机、录音机、制放演机及其用具、各种幻灯机、各种摄影材料及器材、各种影片、其他电影及摄影设备。
  第三项:钟表-各种钟、各种表。
  第四项:乐器-各种钢琴、各种管乐器、各种弦乐器、各种风乐器、各种敲击乐器、各种电动乐器、其他各种乐器。
  第五项:其他制品-各种教育用品、各种手工艺品、各种运动用品、各种文具、自然及人造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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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凡得为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品名,规定如附表。
第3条
  动产担保之登记机关如左:
  一、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经济部工业局为登记机关。
  二、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登记机关。
  三、渔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交通部为登记机关。
  四、渔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为登记机关。
  五、汽车,其车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为登记机关;在台湾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为登记机关。
  六、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及汽车等,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七、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及汽车等,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三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标的物所在地之港务机关或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五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六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4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有效区域,以前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之受理登记区域为限。但渔船以外之船舶、渔船及汽车之登记,不在此限。
第5条
  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如跨越两个以上区域者,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应以契约复本向所跨越之各地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6条
  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七条之规定办理登记时,应具备左列各项有关证件或其影本。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本人之委托书。
  三、登记原因之契约及其复本。
  四、契约当事人之证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应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五、标的物之有所有权证明文件或使用执照者,其文件或执照。
  六、标的物设定抵押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印鉴证明文件。
  八、债务人并无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款情事之切结。
第7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事项如左:
  一、动产抵押权之登记。
  二、附条件买卖之登记。
  三、信托占有之登记。
  四、延长有效期间之登记。
  五、标的物所有权人变更之登记。
  六、标的物变更之登记。
  七、动产担保权注销之登记。
  八、其他有关之登记。
第8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之不动产及动产抵押权,得不另办不动产及动产抵押权设定登记,于本法施行后仍发生效力,但原登记机关应将原登记事项分别抄送本细则第三条所定之登记机关专册登记后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原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由当事人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动产抵押权原契约定有有效期间者,从其约定,未约定有效期间者,其有效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为一年,并得依本法第九条及本细则之规定,办理延长期间登记。
第9条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制造式、引擎号码,出厂年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请人为法人时,其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第10条
  登记申请有不合法令,书表内容欠详,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续不备等情事时,登记机关应即限期令申请人补正之。但显有无法补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驳回其登记之申请。
第11条
  债务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为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
  一、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或破产程序在进行中者。
  二、曾因违反动产担保交易法,经判刑确定者。
  三、违反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刑事诉讼在进行中者。
  四、标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权者。
  五、标的物系属假扣押假处分之标的者。
第12条
  登记机关应备左列登记书表簿册: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收件簿。
  三、登记簿。
  四、登记索引簿。
  五、其他书表簿册。
  前项各种书表簿册,由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印制之。
第13条
  登记簿得视地方情形,交易及标的物种类分别置用,但应于簿面标明其为某种交易,其类标的物,或某区登记簿等字样,上项登记簿并应备置副本一份。
第14条
  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身分证统一编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间等,遇有变更登记时,其变更事项及年月日。
第15条
  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申请人提出之契约及其复本上记载登记号数及年月日,担保债权种类等,并加盖印信后将契约发还之。
第16条
  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份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
  前项烙印或粘贴标签等,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为之。
第17条
  登记事项之内容有变更时,应由契约当事人检具证明文件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原记应变更部份涂销之。
第18条
  登记机关接受登记之申请后,应于三日内将登记事项办理完竣,并发给登记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
第19条
  登记机关于办竣登记后应将登记事项公告。
  前项公告期间定为三十天。
第20条
  公告除刊登政府公报外,应于左列各地方揭示之:
  一、登记机关门首之公告处。
  二、登记申请人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公共场所。
第21条
  公告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申请登记人应于公告期间申请登记机关更正,将更正事项在即期之公报刊登,并于原公告之场所公告之。
  前项公告之期间定为三十天。
第22条
  登记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将上年度登记继续有效部份之各项纪录转列于当年度登记内以便查考。
第23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时,依左列标准收取规费:
  一、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九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三、注销登记费免收。
  四、查阅费(包括誊本费或影印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五、补发证书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六、电脑资料抄录费,每次抄录笔数在五百笔以内者,新台币三千元。
  每次抄录笔数超过五百笔时,每增加一笔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二元。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费,如担保债权金额在新台币九万元以下者,减半收取。
第2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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