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普通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锅炉及其设备、各种发动机及其设备、各种帮浦、各种炼铸及其附属机械、各种工作母机、各种制造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加工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包装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商业用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办公用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家庭用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其他各种机械设备器材及工具、各种品质管制及检验设备、各种机械零件
第二项:电力机械设备及电工器材电力机械设备及器材、各种工业用电工器材、各种商业用电工器材、各种通讯用电工器材、各种照明用电工器材、各种家庭用电工器材、各种干电池及电晶体器材及用品
第一项:整地用机械-各种耕耘机、曳引机及其附属机具、筑沟机。
第二项:种植及施肥用机械-各种播种机、插秧机、移植机、施肥机及育苗设备。
第三项:收获及调制用机械-各种收获机、脱粒机、动力切草机、谷类干燥机及设备,种子选别机、饲料调制机、挤乳机。
第四项:管理用机械-各种农业用动力喷雾(粉)机、抽水机、喷洒灌溉设备,中耕除草机,剪草机。
第一○类 其他制品:
第一项:科学仪器及器材-各种医疗仪器及器材,各种教学仪器及器材、各种光学仪器及器材、各种理化分析用实验仪器、各种X光器具、工业用控制仪器、各种计量及测量仪器、各种度量衡仪器、绘图仪器、比重计、温度计、各种测计液体或气体之仪器、鱼群探测器、助听器、其他各种仪器及器材。
第二项:摄影器材及影片-各种摄影机及其用具、各种电影摄机、放映机、录音机、制放演机及其用具、各种幻灯机、各种摄影材料及器材、各种影片、其他电影及摄影设备。
第三项:钟表-各种钟、各种表。
第四项:乐器-各种钢琴、各种管乐器、各种弦乐器、各种风乐器、各种敲击乐器、各种电动乐器、其他各种乐器。
第五项:其他制品-各种教育用品、各种手工艺品、各种运动用品、各种文具、自然及人造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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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凡得为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品名,规定如附表。
第3条
动产担保之登记机关如左:
一、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经济部工业局为登记机关。
二、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登记机关。
三、渔船以外之船舶,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交通部为登记机关。
四、渔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为登记机关。
五、汽车,其车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为登记机关;在台湾省者,以交通部公路局为登记机关。
六、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及汽车等,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七、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及汽车等,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三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标的物所在地之港务机关或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五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六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4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有效区域,以前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之受理登记区域为限。但渔船以外之船舶、渔船及汽车之登记,不在此限。
第5条
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如跨越两个以上区域者,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应以契约复本向所跨越之各地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6条
依动产担保交易法
第七条之规定办理登记时,应具备左列各项有关证件或其影本。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本人之委托书。
三、登记原因之契约及其复本。
四、契约当事人之证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应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五、标的物之有所有权证明文件或使用执照者,其文件或执照。
六、标的物设定抵押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印鉴证明文件。
八、债务人并无本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各款情事之切结。
第7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事项如左:
一、动产抵押权之登记。
二、附条件买卖之登记。
三、信托占有之登记。
四、延长有效期间之登记。
五、标的物所有权人变更之登记。
六、标的物变更之登记。
七、动产担保权注销之登记。
八、其他有关之登记。
第8条
本法第
四十条规定之不动产及动产抵押权,得不另办不动产及动产抵押权设定登记,于本法施行后仍发生效力,但原登记机关应将原登记事项分别抄送本细则
第三条所定之登记机关专册登记后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原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由当事人依本细则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动产抵押权原契约定有有效期间者,从其约定,未约定有效期间者,其有效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为一年,并得依本法
第九条及本细则之规定,办理延长期间登记。
第9条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制造式、引擎号码,出厂年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申请人为法人时,其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第10条
登记申请有不合法令,书表内容欠详,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续不备等情事时,登记机关应即限期令申请人补正之。但显有无法补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驳回其登记之申请。
第11条
债务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为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
一、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或破产程序在进行中者。
二、曾因违反动产担保交易法,经判刑确定者。
三、违反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刑事诉讼在进行中者。
四、标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权者。
五、标的物系属假扣押假处分之标的者。
第12条
登记机关应备左列登记书表簿册: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收件簿。
三、登记簿。
四、登记索引簿。
五、其他书表簿册。
前项各种书表簿册,由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印制之。
第13条
登记簿得视地方情形,交易及标的物种类分别置用,但应于簿面标明其为某种交易,其类标的物,或某区登记簿等字样,上项登记簿并应备置副本一份。
第14条
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身分证统一编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间等,遇有变更登记时,其变更事项及年月日。
第15条
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申请人提出之契约及其复本上记载登记号数及年月日,担保债权种类等,并加盖印信后将契约发还之。
第16条
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份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别。
前项烙印或粘贴标签等,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为之。
第17条
登记事项之内容有变更时,应由契约当事人检具证明文件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原记应变更部份涂销之。
第18条
登记机关接受登记之申请后,应于三日内将登记事项办理完竣,并发给登记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
第19条
登记机关于办竣登记后应将登记事项公告。
前项公告期间定为三十天。
第20条
公告除刊登政府公报外,应于左列各地方揭示之:
一、登记机关门首之公告处。
二、登记申请人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公共场所。
第21条
公告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申请登记人应于公告期间申请登记机关更正,将更正事项在即期之公报刊登,并于原公告之场所公告之。
前项公告之期间定为三十天。
第22条
登记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将上年度登记继续有效部份之各项纪录转列于当年度登记内以便查考。
第23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时,依左列标准收取规费:
一、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九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三、注销登记费免收。
四、查阅费(包括誊本费或影印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五、补发证书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六、电脑资料抄录费,每次抄录笔数在五百笔以内者,新台币三千元。
每次抄录笔数超过五百笔时,每增加一笔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二元。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费,如担保债权金额在新台币九万元以下者,减半收取。
第2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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