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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8.07.30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七月七日行政院(54)台经字第4757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6)台经字第2662号令修正发布第11、18、31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63)台经字第6303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五月五日行政院(68)台经字第4273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71)台经字第22392号令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76)台经字第10131号令修正发布第5、31、33~35、38、42、46、47、49、52、56、58条条文;并删除第21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行政院(79)台经字第101号令修正发布第5~18、23、34、39、41、43、43-1、44、46~49、53、56、58~60条条文;并增订第60-1条条文;并删除第26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82)台经字第22061号令修正发布第8、13、16、18、23、31、35、36、38、39、46、47、52、56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84)台经字第44693号令修正发布第5、49条条文;并删除第9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经济部(87)经加字第8700945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2条
1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经济部(89)经加字第89006695号令修正发布第11、32~36条条文;增订第35-1条条文;并删除第5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经济部(91)经加字第09100053900号令修正发布第8、16、18、27、32~35、35-1、36~38条条文;并增订第38-1、39-1条条文;并删除第41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300634710号令修正发布第102023303435-139条条文;增订第18-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600500060号令修正发布第412202126~30、32~34、38条条文;增订第18-239-2条条文;并删除第183535-1363739-1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804603780号令修正发布第81415条条文;并删除第16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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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加工出口区之设置,应由经济部于选定地区并视实际需要划定范围后,将设置地点、位置、面积及使用计划等绘具图说四份报请行政院核定。经核定设置之加工出口区,其面积如有增减必要时,应由经济部叙明理由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3条


  加工出口区除视实际需要设置车辆人员出入口及码头外,其周围应建筑围墙或设置其他适当之区隔设施。

第4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将货品输往课税区者,应适用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输入限制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区内事业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向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签证;免签证输入之货品,如为海关协助查核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进口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
  前项货品出售时,得免开统一发票。但应列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七条将货品输往课税区者,应适用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输入限制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区内事业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向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签证;免签证输入之货品,如为委托查核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进口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
  前项货品出售时,得免开统一发票。但应列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

第5条(删除)

第6条


  管理处或分处得接受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委托,将其废品下脚或废弃物依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环境保护及海关有关法令规定清除出区,并得收取必要之费用。

第7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公有财产,指为配合加工出口区业务需要在区内外所设置而属于管理处或分处所有或管理之财产而言。

第8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工商登记,指区内事业之公司登记、工厂登记、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及其发证事项;所称建筑之核准发证,指加工出口区内建筑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核准及发证。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工商登记,指区内事业之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及其发证事项;所称建筑之核准发证,指加工出口区内建筑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核准及发证。

第9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工厂设置之检查,指工厂、仓库与其他有关设施之安全卫生及污染防治应具备条件之检查与监督实施。
  前项有关检查之技术工作,管理处或分处得洽请其他主管机关或法人团体代为实施。

第10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工商团体,指依工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所设立之团体;所称劳工行政,指劳工组织、劳动条件、劳资关系、劳工福利、劳工教育、两性工作平等、劳工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协办及其他有关劳工行政事项。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工商团体,指依工业团体法及商业团体法所设立之团体;所称劳工行政,指劳工组织、劳动条件、劳资关系、劳工福利、劳工教育、劳工就业辅导及职业训练协办等事项。

第11条


  运往区内事业之原料免施品质检验。

第12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称公共福利事项,指对区内员工提供医疗保健、食物供应、日常用品供应、交通、住宿、育乐活动与其他有关生活机能、公共安全福利及环境保护事项。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称公共福利事项,指对区内员工提供医疗保健、食物供应、交通住宿、育乐活动与其他有关公共安全福利及环境保护事项。

第13条


  管理处为办理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九款所规定事项,得设置作业单位,并得在适当地点设置服务站所。
  前项作业单位及服务站所采自给自足方式作业,其设置管理及薪给标准,应报请经济部核定后实施。

第14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管理处应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定之。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有关资料,指区内事业设立申请书所规定应检附之资料。
  区内事业之业务须经其他机关许可者,管理处应会同各该业务许可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之。
  区内事业之设立,得以个人或事业筹备处名义申请之。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管理处应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定之。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有关资料,指区内事业设立申请书所规定应检附之资料。
  区内事业之业务须经其他机关许可者,管理处应会同各该业务许可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之。
  区内事业之设立得以个人或事业筹备处名义申请之。

第15条


  经核准设立之区内事业,其经营事业或加工制造之产品种类有变更或增减时,由管理处或分处审查核定。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准设立之区内事业,其经营事业或加工制造之产品种类有变更或增减时,准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16条(删除)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设立完成,指区内事业已办妥公司登记,已能全部或部分产制经核准之产品或提供劳务,并取得开工或开业许可者而言。

第17条


  经核准设立之区内事业,其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应设于加工出口区内。

第18条(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共设施建设费用,指区内各项公共设施建设费及由经济部与有关主管机关核定应由管理处配合之区外公共设施建设费用而言。
  前项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按该公共设施建设已支付或已确定之金额,连同贷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积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负担之。

第18条之1


  本条例第十一条之一第四项所称加工出口区从业人员,指加工出口区内行政机关与作业单位、目的事业单位及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之编制内之人员,或由上述人员依人民团体法规定设立之职业团体。

第18条之2


  本条例第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所称公共设施建设费用,指管理处或分处所投入整地、道路与交通、地下管线、路灯照明、排水、水电供应、景观及其他基础设施之费用。
  前项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按该公共设施建设已支付或已确定之金额,连同贷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积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负担之。

第19条


  加工出口区内之土地属公有者,由管理处依法层请拨用。

第20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协议价购,得由管理处或分处委托不动产估价师鉴定土地或建筑物之价格,并聘请专家学者评定后办理。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建筑物之市价,应由管理处委托不动产估价师查估,并聘请专家评定。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建筑物之市价,应由管理处聘请专家及有关机关参酌征购当时之物价评定之。

第21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不供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使用,指使用者非属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不供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使用,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使用者非属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
  二、原使用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因故停止营业逾一年者。

第22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使用情形不当,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其使用情况有危害区内公共安全或卫生者。
  二、不依核定计划使用者。
  三、厂房或仓库有半数以上面积空置逾六个月者。

第23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建筑物有高抬转让价格者,指当时要求之售价,超过该建筑物成本价格之百分之十以上。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高抬转让价格,指当时要求之售价,超过与该建筑物同一类型及同一结构者之新建价格,扣除该建筑物之折旧价额后之百分之十以上而言。

第24条


  区内事业因适用税捐减免优惠规定须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者,应检附有关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发。

第25条


  区内事业之产品属于应课货物税者,免办货物税厂商登记。

第26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半制品及样品,包括使用于产销之设备及器具、用品、样品、专供区内使用之运输车辆设备与供包装用之各种材料及器皿。第二款规定之燃料,以供区内生产或转运者为限。
  前项运输车辆设备,应在车辆之前、后、左、右,各以适当之字体及不易洗擦之涂料书明“本车限于加工出口区内行驶”字样。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半制品及样品,包括使用于产销之设备及器具、用品、样品、专供区内使用之运输车辆设备与供包装用之各种材料及器皿。第二款规定之燃料,以供区内生产或转运者为限。
  前项运输车辆设备,应在车辆之前、后、左、右,各以适当之字体及不易洗擦之涂料书明“本车限于加工出口区内行驶”字样。

第27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自国外输入供贸易、仓储转运用货品,指自国外输入后以原形态、经简单加工或重整后转售之货品。
  前项所称简单加工,指未使该货品实质转型之加工作业。
  前项实质转型,依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之。
  第一项货品,应储存于专用仓库或专区,并设置帐册及进出表报以供稽核;其帐册及进出表报格式,由管理处会同海关定之。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自国外输入供贸易、仓储业转运用成品,指自国外输入后以原形态、经简单加工或重整后转售输出之货品。
  前项所称简单加工,指未使该货品实质转型之加工作业。
  前项实质转型,依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之。
  第一项成品,应储存于专用仓库或专区,并设置帐册及进出表报以供稽核;其帐册及进出表报格式,由管理处会同海关定之。

第28条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输入之货品,除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限制者外,得自由输入。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输入之货品,除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需要限制者外,不受管制进口之限制。

第29条


  区内事业销售货品或提供劳务予其他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课税区、自由贸易港区之港区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之园区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之园区事业或其他保税区者,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销售货品或提供劳务与其他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之园区事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内销课税区者,应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第30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新建之标准厂房,指依本条例第十一条之三规定由管理处自行兴建或由公民营事业投资请准兴建出售之建筑物,并以新建未经使用且未经让售者为限。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新建之标准厂房,指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由管理处自行或由公民营事业投资请准兴建出售之建筑物,并以新建未经使用且未经让售者为限。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新建之标准厂房,指新建未经使用且未经售让之标准厂房而言。

第31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从事转运业务,指自国内外输入货品,在区内进行加工、组装、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检验、或测试后再销售,且该货品经前述处理后,仍未达核发产地证明标准者。但不包括仅出租仓库或设备供他人使用者。
  区内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或提供谘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如系经营前项转运业务所附带发生者,亦属转运业务范围。
  区内事业如有转运业务以外之收入,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32条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货品输往课税区委托加工者,其出区之货品,应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入之货品项目。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货品输往课税区委托加工者,应填具委托加工申报书,并检附相关文件,申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其出区之货品,应属于准许进口类者。

第33条


  前条委托课税区加工之区内事业及受托人,均应受管理处、分处或海关之查核;其经核准出区委托加工之货品,限在受托人处所加工,非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不得变更之。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委托课税区加工之区内事业及受托人,均应受管理处、分处或海关之查核;其经核准出区委托加工之货品,限在受托人处所加工,非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不得变更之。
  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加工之货品,应自放行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内整批或分批运回;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申请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项货品运回时,应持原出区时申报之委托加工申报书,迳向海关申请验放销案。

第34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区内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货品,视同外销,得依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项货品,其入出区程序如下:
  一、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者,于输往加工出口区时,向海关办理进区报关手续,海关应于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证明文件;运返课税区时,应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不须申请减免税或退税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免办前款手续。
  第一项货品如需申请适用营业税零税率,应向海关办理报关取得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由区内事业在统一发票扣抵联签署证明由其购买。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区内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货品,视同外销,得依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项货品,其入区程序如下:
  一、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者,于输往加工出口区时,向海关办理进区报关手续,海关应于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证明文件。
  二、不须申请减免税或退税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免办前款手续;除经海关核准者外,其须运返课税区,或区内事业购进机器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购进全新机器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填妥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申请海关查验放行。
  第一项货品如需申请适用营业税零税率,应向海关办理报关取得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由区内事业在统一发票扣抵联签署证明由其购买。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区内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货品,视同外销,得依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项货品,其入区程序如下:
  一、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者,于输往加工出口区时,向海关办理进区报关手续,海关应于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证明文件。
  二、不须申请减免税或退税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免办前款手续;除经海关核准者外,其须运返课税区,或区内事业购进机器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购进全新机器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填妥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申请海关查验放行。

第35条(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办理减免或退税而运返课税区者,应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课征税捐查验放行。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运返课税区者,除依第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经海关核准者外,应检附原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35条之1(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货品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前项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之保税货品,得由买卖双方联名向海关申报完税。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货品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者,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第36条(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输入之货品送至课税区修理、测试或检验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区货品运往课税区处理查验联单,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经海关查验登记后,放行出区。
  依前项规定出区之机器设备,以运回区内时海关能辨识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依第一项规定出区处理之机器设备,于必要时,管理处或分处得会同海关查察承修或收货厂商是否利用该机器设备作生产使用。
  依第一项规定出区之货品,应于出区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内运回;其有特殊理由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37条(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经核准设立后,除应依商业会计法之规定处理其会计事务外,其有关免税输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之进出数量,应设置帐册逐日详细登载。

第38条


  区内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其于加工出口区内办理通关手续者,管理处得要求船边或机边提货,有关港口、机场不得计收仓储费用。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其于加工出口区内办理通关手续者,应于船机卸货后即行向输入地海关申报,运往区内办理通关手续。但运往与港埠或机场邻接之加工出口区,未经课税区者,其货品免办押运或加封手续。
  前项货品,管理处得要求船边或机边提货,有关港口、机场不得计收仓储费用。

第38条之1


  加工出口区与机场邻接者,其经机场输往国外或自国外输入之货品,区内事业得依规定在区内之机坪办理机边装卸货。

第39条


  区内事业由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之货品,其在区内通关者,应交由设立于加工出口区之公民营储运单位或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之运送人承运。但下列货品得经驻区海关查验后,以挂号邮寄或交由买方或卖方指派之人员运出:
  一、小量、小额货品。
  二、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购进之货品,因品质不合退货或换货者。
  三、完税之货品内销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由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之货品,应交由设立于加工出口区之公民营储运单位或经管理处认可之运送人承运。但下列货品得经驻区海关查验后,以挂号邮寄或交由买方或卖方指派之人员运出:
  一、小量、小额货品。
  二、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购进之货品,因品质不合退货或换货者。
  三、完税之货品内销者。

第39条之1(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输出入下列货品时,得经海关核准,自行点验进出区:
  一、与课税区、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间之输出入货品。
  二、经输出入地海关放行之货品。
  三、自国外输入及输往国外之小额或小量货品。
  四、符合特定条件之区内事业,其自国外输入及输往国外之货品。
  五、其他经海关核准之货品。
  前项第四款所称特定条件,由管理处会商海关公告之。

第39条之2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加工出口区内员工与其眷属得在区内居住之地区,为依本条例第十一条之一划定之社区。

第40条


  加工出口区环境之卫生及整洁,管理处或分处得设置清洁队办理之。

第41条(删除)

第4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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