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从事转运业务,指自国内外输入货品,在区内进行加工、组装、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检验、或测试后再销售,且该货品经前述处理后,仍未达核发产地证明标准者。但不包括仅出租仓库或设备供他人使用者。
区内事业从事研究发展或提供谘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如系经营前项转运业务所附带发生者,亦属转运业务范围。
区内事业如有转运业务以外之收入,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32条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货品输往课税区委托加工者,其出区之货品,应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入之货品项目。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货品输往课税区委托加工者,应填具委托加工申报书,并检附相关文件,申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其出区之货品,应属于准许进口类者。
第33条
前条委托课税区加工之区内事业及受托人,均应受管理处、分处或海关之查核;其经核准出区委托加工之货品,限在受托人处所加工,非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不得变更之。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委托课税区加工之区内事业及受托人,均应受管理处、分处或海关之查核;其经核准出区委托加工之货品,限在受托人处所加工,非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不得变更之。
区内事业输往课税区加工之货品,应自放行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内整批或分批运回;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申请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项货品运回时,应持原出区时申报之委托加工申报书,迳向海关申请验放销案。
第34条
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区内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货品,视同外销,得依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项货品,其入出区程序如下:
一、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者,于输往加工出口区时,向海关办理进区报关手续,海关应于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证明文件;运返课税区时,应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不须申请减免税或退税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免办前款手续。
第一项货品如需申请适用营业税零税率,应向海关办理报关取得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由区内事业在统一发票扣抵联签署证明由其购买。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区内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货品,视同外销,得依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项货品,其入区程序如下:
一、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者,于输往加工出口区时,向海关办理进区报关手续,海关应于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证明文件。
二、不须申请减免税或退税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免办前款手续;除经海关核准者外,其须运返课税区,或区内事业购进机器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购进全新机器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填妥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申请海关查验放行。
第一项货品如需申请适用营业税零税率,应向海关办理报关取得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由区内事业在统一发票扣抵联签署证明由其购买。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区内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货品,视同外销,得依规定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项货品,其入区程序如下:
一、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者,于输往加工出口区时,向海关办理进区报关手续,海关应于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发给证明文件。
二、不须申请减免税或退税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免办前款手续;除经海关核准者外,其须运返课税区,或区内事业购进机器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或其他相关法规购进全新机器者,于进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填妥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申请海关查验放行。
第35条(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办理减免或退税而运返课税区者,应依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课征税捐查验放行。
依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运返课税区者,除依第
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经海关核准者外,应检附原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输入未办减免税货品至加工出口区申请书,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35条之1(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货品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前项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之保税货品,得由买卖双方联名向海关申报完税。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货品购自或售与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者,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
第36条(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依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将免税输入之货品送至课税区修理、测试或检验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区货品运往课税区处理查验联单,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经海关查验登记后,放行出区。
依前项规定出区之机器设备,以运回区内时海关能辨识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依第一项规定出区处理之机器设备,于必要时,管理处或分处得会同海关查察承修或收货厂商是否利用该机器设备作生产使用。
依第一项规定出区之货品,应于出区之翌日起算六个月内运回;其有特殊理由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37条(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经核准设立后,除应依
商业会计法之规定处理其会计事务外,其有关免税输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之进出数量,应设置帐册逐日详细登载。
第38条
区内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其于加工出口区内办理通关手续者,管理处得要求船边或机边提货,有关港口、机场不得计收仓储费用。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其于加工出口区内办理通关手续者,应于船机卸货后即行向输入地海关申报,运往区内办理通关手续。但运往与港埠或机场邻接之加工出口区,未经课税区者,其货品免办押运或加封手续。
前项货品,管理处得要求船边或机边提货,有关港口、机场不得计收仓储费用。
第38条之1
加工出口区与机场邻接者,其经机场输往国外或自国外输入之货品,区内事业得依规定在区内之机坪办理机边装卸货。
第39条
区内事业由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之货品,其在区内通关者,应交由设立于加工出口区之公民营储运单位或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之运送人承运。但下列货品得经驻区海关查验后,以挂号邮寄或交由买方或卖方指派之人员运出:
一、小量、小额货品。
二、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购进之货品,因品质不合退货或换货者。
三、完税之货品内销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由加工出口区运往区外及由国外输往加工出口区之货品,应交由设立于加工出口区之公民营储运单位或经管理处认可之运送人承运。但下列货品得经驻区海关查验后,以挂号邮寄或交由买方或卖方指派之人员运出:
一、小量、小额货品。
二、区内事业自课税区购进之货品,因品质不合退货或换货者。
三、完税之货品内销者。
第39条之1(删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事业输出入下列货品时,得经海关核准,自行点验进出区:
一、与课税区、其他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他保税范围间之输出入货品。
二、经输出入地海关放行之货品。
三、自国外输入及输往国外之小额或小量货品。
四、符合特定条件之区内事业,其自国外输入及输往国外之货品。
五、其他经海关核准之货品。
前项第四款所称特定条件,由管理处会商海关公告之。
第39条之2
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项所定加工出口区内员工与其眷属得在区内居住之地区,为依本条例第
十一条之一划定之社区。
第40条
加工出口区环境之卫生及整洁,管理处或分处得设置清洁队办理之。
第41条(删除)
第4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