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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自行兴建建筑物租售办法

【公布日期】98.04.08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5046061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804601760号令修正发布第5、12条条文;并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指供生产、营运、服务及相关使用之建筑物。

第3条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建筑物之租售,应公告下列事项:
  一、标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许引进之产业类别。
  三、承租或承购资格。
  四、承租或承购手续。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价。
  六、其他应检附之文件。

第4条


  承租或承购建筑物,应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并签订预约书,缴存预约金。
  前项预约金应按预订承租面积六个月租金或出售价金百分之五缴存。
  申请人应于缴存预约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投资申请案;逾期未提出者,预订建筑物不予保留,预约金无息退还。
  第一项预约金于投资案核准时,得无息抵充应缴之租金、担保金或价款;未经核准时,无息退还。

第5条


  申请人应于投资案核准后,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通知核配租购建筑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按核配面积签订租、购契约;逾期未完成签约手续,该建筑物不再保留,预约金不予退还。
  前项所定期限,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准酌予延长,延长次数不限,但延长之期限,合计不得逾一年。
  申请人因故申请换租购同一加工出口区内建筑物,如属承租者,应于租赁契约签订前,以书面提出;如属承购者,应于发给所有权移转同意函前,以书面提出,均以一次为限。
  前项换租购后租售价金增减部分,应补缴或退还预约金之差额。

第6条


  承租人应于订约之日起,依约缴交租金及担保金。
  前项担保金,以二个月租金计算。
  第一项租金应逐期依约定日期缴交;担保金应于租约终止,且无应负担保责任事由发生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租赁契约,应办理公证,所需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7条


  建筑物之租金,依建筑物成本、取得费用及资金成本计算,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税捐、规费、保险费及土地租金。
  二、建筑物维修费用。
  建筑物分层出租者,第一楼层应依前项租金加计百分之十计收,顶楼应依前项租金减计百分之十收取。

第8条


  建筑物之租赁期间,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无违反租赁契约情事,得于租期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续租之申请。

第9条


  建筑物出租供短期临时使用者,租用期间最长为六个月,必要时得展延之;展延以二次为限,并不得超过一年。

第10条


  建筑物之出售,得依实际作业状况,订定分期缴纳方式及期限;一次缴清者,申请人应依缴款通知书所载期限内缴清价款;分期缴交者,申请人依各该缴款期限分期缴交;逾缴款期限未缴交价款者,均视同放弃承购,除分期缴交之已缴价款无息退还外,原缴预约金不予退还。
  申请人于缴清价款后,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发给所有权移转同意函,并配合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11条


  建筑物之售价,依建筑物成本,加计取得费用及资金成本计算。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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