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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协议价购征收或声请法院拍卖取得之土地出租或建筑物租售办法

【公布日期】95.11.13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5046065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协议价购、征收或声请法院拍卖取得之土地,其出租之租金、费用种类、计算标准及计收方式,依加工出口区土地租用及费用计收标准规定办理。

第3条


  管理处或分处协议价购、征收或声请法院拍卖取得之建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指供生产、营运、服务或相关使用之建筑物。

第4条


  建筑物之租售,应公告下列事项:
  一、标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许引进之产业类别。
  三、承租或承购资格。
  四、承租或承购手续。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价。
  六、其他应检附之文件。

第5条


  承租或承购建筑物,应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并签订预约书,缴存预约金。
  前项预约金应按预订承租面积六个月租金或出售价金百分之五缴存。
  申请人应于缴存预约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投资申请案;逾期未提出者,预订之建筑物不予保留,预约金无息退还。
  第一项预约金,于投资案核准时,得无息抵充应缴之租金、担保金或价款;未经核准时,无息退还。

第6条


  申请人应于投资案核准后,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通知核配租购建筑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按核配面积签订租、购契约;逾期未完成签约手续者,该建筑物不再保留,预约金不予退还。
  前项所定期限,申请人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最长不得逾六十日。
  申请人因故申请换租购同一加工出口区内建筑物,如属承租者,应于租赁契约签订前,以书面提出;如属承购者,应于发给所有权移转同意函前,以书面提出,均以一次为限。
  前项换租购后,租售价金增减部分,应补缴或退还预约金之差额。

第7条


  承租人应于订约之日起,依约缴交租金及担保金。
  前项担保金,以二个月租金计算。
  第一项租金应逐期依约定日期缴交;担保金应于租约终止,且无应负担保责任事由发生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租赁契约,应办理公证;所需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8条


  建筑物之租金,依建筑物成本、取得费用及资金成本计算,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税捐、规费、保险费及土地租金。
  二、建筑物维修费用。
  建筑物分层出租者,第一楼层应依前项租金加计百分之十计收;顶楼应依前项租金减计百分之十收取。
  第一项建筑成本,建筑物为征收取得者,依征收价格计算;协议价购取得者,依协议金额计算;声请法院拍卖取得者,依拍定价格计算。

第9条


  建筑物之租赁期间,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无违反租赁契约情事,得于租期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提出续租之申请。

第10条


  建筑物出租供短期临时使用者,租用期间最长为六个月,必要时得展延之;展延以二次为限,并不得超过一年。

第11条


  建筑物之出售,得依实际作业状况,订定分期缴纳方式及期限,一次缴清者,申请人应依缴款通知书所载期限内缴清价款;分期缴交者,申请人依各该缴款期限分期缴交;逾缴款期限未缴交价款者,均视同放弃承购,除分期缴交之已缴价款无息退还外,原缴预约金不予退还。
  申请人于缴清价款后,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发给所有权移转同意函,并配合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12条


  建筑物之售价,依建筑物成本,加计取得费用及资金成本计算。
  前项建筑成本,建筑物为征收取得者,依征收价格计算;协议价购取得者,依协议金额计算;声请法院拍卖取得者,依拍定价格计算。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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