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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加工出口区更新计划建筑物拆迁停工损失补偿办法

【公布日期】95.11.03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经济部(87)经加字第873882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
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50460628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订定。

第2条


  建筑物原供合法营业之用,因更新计划而致停止营业或营业规模缩小之损失,由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给予补偿。

第3条


  合法营业用之建筑物拆除致停止营业,其损失补偿,依该事业最近三年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所载营业净利加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之平均数定之。
  合法营业用之建筑物部分拆除致营业规模缩小,其损失补偿,依实际拆除营业面积与营业总面积之比,乘以该事业最近三年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所载营业净利加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之平均数定之。
  前项拆除部分为事业经营之主体或主要设施,致剩余部分已无法继续营业者,其损失补偿,依第一项之标准定之。
  营业损失,未能依前三项规定计算者,按实际拆除合法营业用建筑物之面积,依下列方式计算补偿:
  一、拆除之面积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发给新台币六万元。
  二、拆除之面积超过十五平方公尺未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过前款 部分,每平方公尺发给新台币一千元;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 公尺计算。
  三、拆除之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过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 尺发给新台币六百元;未满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前项面积以登记或申报营业之建筑物面积为限。

第4条


  区内事业因更新计划,被征收建筑物时,其动力机具、生产原料、经营设备或其他须迁移者,由管理处或分处发给迁移费。

第5条


  前条动力机具、生产原料、经营设备或其他须迁移者,其所需拆卸、搬运及安装费用之补偿标准如下:
  一、技术工每工新台币二千元。
  二、普通工每工新台币一千八百元。
  三、搬迁以载重五吨车计算车次,含搬运工资每车新台币五千元。
  四、载重五吨以上未达十五吨卡车,含搬运工资每车新台币八千元。
  五、载重十五吨以上卡车,含搬运工资每车新台币一万元。

第6条


  管理处或分处应将更新计划拆迁范围及时间公告。
  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天。
  区内事业厂区可分区分期拆迁者,管理处或分处得核定分区分期之搬迁时间及范围。
  第一项拆除时间,应于拆除日前二十天以书面通知该应拆迁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7条


  更新计划范围内之建筑物,应由管理处或分处通知该区内事业会同勘查清点,作成纪录;该区内事业如经通知二次未到,由管理处或分处自行勘查清点及纪录;其经勘查后再行设置者,不予补偿。

第8条


  依本办法得领取之补偿费及迁移费,管理处或分处应于公告拆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发放。
  前项费用发放时间、地点及应备证件,应由管理处或分处以书面通知。
  第一项费用未于通知期限内具领,经再限期通知仍未领取者,管理处或分处应将该款项提存于法院。

第9条


  区内事业应于公告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未依限拆迁者,不予补偿。

第10条


  区内事业原承租之土地,管理处或分处应于补偿费发给完竣之日,终止契约,收回土地。

第11条


  本办法所订之拆迁补偿,其查估工作,如因项目特殊或人力不足,得委托具公信力之机构办理。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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