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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加工出口区土地租用及费用计收标准
 

【公布日期】107.07.3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经济部(88)经加字第8838120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
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104628800号令修正发布第4、5、9、13条条文;并增订第16-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50460537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804601770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加字第10104602890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经济部经加字第10304603230号令修正发布第17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加字第10704604040号令修正发布第19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2条


  加工出口区区内土地(以下简称区内土地)租用,应本整体安全、环境美化与管理之便利为原则,并应能配合各事业需要,以促进土地有效利用。

第3条


  区内土地之租用,应符合土地分区规划,并应注意所设事业之特性,凡易产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响之工厂,应配置于适当地点。

第4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应依规定于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当深度之退缩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缩地,不得兴建。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前项应保留之退缩地深度,除相邻他人租地间及后面各为三公尺外,面临干线道路一边为六公尺,面临内环及支线道路一边为五公尺,面临分线道路一边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台中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保留之退缩地深度,四周均为三公尺;租用中港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保留之退缩地深度,于面临道路未达三十公尺退缩深度为四公尺,面临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缩深度为六公尺,基地与其他相邻地退缩深度为三公尺;租用屏东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保留之退缩地深度,除相邻地各为三公尺外,面临干道宽度二十公尺以下为六公尺,超过二十公尺以上为八公尺。租用其他各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按照各该地区依法核定之细部计划及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办理。
  第一项退缩地内于兴建或埋设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设施时,承租人应无偿提供使用。

第5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应约定以兴建楼房及其必要附属建筑物为原则;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依相关建筑法规办理。

第6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如需实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筑者,其用地面积得一次申请。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筑计划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应于投资计划或申请书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项分期使用土地建筑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或分处得依约随时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缴土地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不予退还。但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计划期限分期使用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延长之。

第7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其位置及面积应由管理处或分处会同申请人现场勘测,并参照所送建筑平面配置图及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核定;如申请人不依通知期限会勘或经表明无需会勘时,得根据其投资计划或申请书所附建筑平面配置图及有关资料迳行核定之。

第8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管理处或分处于实地测量时,得就原经核定租用土地面积百分之五范围内,酌予增减确定。

第9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除高雄、台中、中港加工出口区及台中软体园区不得少于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加工出口区均不得少于二千平方公尺。

第10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应于管理处或分处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内照核配面积签订租约,同时依约缴纳租金。
  前项租约签订前,曾经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应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计缴。

第11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应依本标准向管理处或分处或区内私有土地出租人缴纳土地租金及费用;区内私有土地所有人委托管理处或分处代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费用得约定由管理处或分处代为收取。

第12条


  区内土地之土地租金及费用种类如下:
  一、长期土地租金。
  二、短期土地租金。
  三、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前项长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间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金;短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间未达一年之租金。

第13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按月计收,其计收标准如下:
  一、长期土地租金:依该租地申报地价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个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积。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该租地申报地价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个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积。
  三、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依该公共设施建设已支付或已确定之金额,连同贷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积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负担之。
  前项土地租金租率之订定,应参照区内土地地价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报请经济部核准后据以计收租金。
  第一项土地租金以不超过申报地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土地为代管者,依土地委托管理协议书或契约书办理。
  公共设施建设费如由私人投资兴建者,其建设费用应报请管理处审核后依
  第一项第三款标准由管理处及分处计收。

第14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区内土地自行兴建建筑物,应按实际租地面积计缴土地租金及费用;购用建筑物者,按所购用之建筑物楼层面积应摊租之土地面积计缴土地租金及费用。

第15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开始计收日期如下:
  一、长期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购用建筑物自订约之日起计收。
  (二)预购新建建筑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达之日起计收。
  (三)经管理处或分处于投资案核准后,租约签订前使用该土地或建筑物者,应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计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签订短期土地租赁契约之日起计收。
  三、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一)已开发区域:自承租土地或购用建筑物订约之日起计收。
  (二)开发中区域:自订约之日起计收,并于开发完成时调整之。

第16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停止计收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赁契约终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确定判决终止土地租赁契约通知到达之日起。

第17条


  土地租赁契约终止后,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间,依该基地申报地价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个月,乘以基地面积之标准,按月计收损害金,不足一个月者,按日计收;如有逾期缴纳,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计迟延利息至清偿日止。

    --103年7月9日修正前条文--


  土地租赁契约终止后,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间,按长期土地租金计收标准收取损害金;如有逾期缴纳,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计迟延利息至清偿日止。

第18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于每月末日前缴纳,如有逾期,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逾期一个月未满二个月,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
  二、逾期二个月未满三个月,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十违约金。
  三、逾期三个月未满四个月,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十五违约金。
  四、逾期四个月仍不清缴租金、费用及违约金者,除追收外,得终止租约。
  前项逾期情形,管理处或分处应分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19条


  区内土地,经当地地政机关依法重新规定地价时,其租金自重新规定地价确定之次月起,按新规定之地价调整计算之。租金支应当年度地价税之金额,按当年之申报地价调整,其余金额于申报地价较前期调涨时,乘以当年度申报地价涨幅作调整,惟以百分之十为限;申报地价较前期调降时,如未低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申报地价,其余金额则不调整,如低于一百零四年申报地价,则依其降幅调整。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107年7月31日修正前条文--


  区内土地,经当地地政机关依法重新规定地价时,其租金自重新规定地价确定之次月起,按新规定之地价调整计算之。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区内公、私有土地委托管理处或分处代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续费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费用总额百分之五计收。但土地委托管理协议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21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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