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许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须符合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第六条区内事业种类之规定外,并应考虑下列要件:
一、为国内尚未建立或缺乏基础之产业。
二、计划产品在国内及国际市场尚无显著饱和迹象者。
三、生产过程中可培养国内专门技术员工者。
四、能经济利用土地、水、电力者。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及卫生者。
第3条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应有建全之财务计划外,其实收资本额应达下列标准:
一、仓储业: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
二、运输业: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兴建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四、承租或购置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五、其他行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应有建全之财务计划外,其实收资本额应达下列标准:
一、仓储业: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
二、运输业: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兴建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四、承租或购置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五、由区内事业引介之相关事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六、其他行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第4条
区内事业就所请之投资,必须具备该事业正常情形下所需之各项生产或营运设备。
第5条
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案件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侨务委员会、财政部赋税署、关务署、中央银行外汇局、经济部商业司、投资业务处、工业局、国际贸易局、投资审议委员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审查小组,并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为召集人,随时召集会议办理审查事宜。
如涉及特许事项者,并请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审查。
审查小组委员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洽聘;必要时,并得邀请专家及各加工出口区所在区地方政府人员参与审查。
第一项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迳行审查核定:
一、投资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
二、非属下列情形之一:
(一)制造业。
(二)华侨、外国人来台投资者。
(三)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来台投资者。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案件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侨务委员会、财政部赋税署、关政司、关税总局、中央银行外汇局、经济部商业司、投资业务处、工业局、国际贸易局、投资审议委员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审查小组,并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为召集人,随时召集会议办理审查事宜;如涉及特许事项者,并请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审查。
审查小组委员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洽聘;必要时,并得邀请专家及各加工出口区所在区地方政府人员参与审查。
第6条
审查小组审查投资计划时得规定投资人或投资事业就有关事项提出承诺。
第7条
区内事业所需土地或厂房面积经审查小组就所送计划进行审查作成决议后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核定执行。
第8条
华侨及外国人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区内事业案件,在法定之事业种类范围内,由审查小组审查作成决议后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核定执行。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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