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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申请设立审查办法

【公布日期】104.02.05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经济部(54)经加字第14627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经济部(56)经工字第3562号令修正备查
3.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经济部(58)经工字第16248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济部(62)经工字第26179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经济部(63)经法字第02474号令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经济部(74)经技字第02934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济部(78)经技字第044439号令修正发布3、5、8条条文
8.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经济部(79)经技字第020509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经济部(81)经加字第088611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名称: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申请设立审查办法)
10.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经济部(86)经加字第86460937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经济部(89)经加字第88462787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经济部(91)经加字第09104602250号令修正发布第5、7、8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104624710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40460397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5条第1项所列属财政部“关政司”、“关税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关务署”管辖
1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经济部经加字第10404600600号令修正发布第13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照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准许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须符合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六条区内事业种类之规定外,并应考虑下列要件:
  一、为国内尚未建立或缺乏基础之产业。
  二、计划产品在国内及国际市场尚无显著饱和迹象者。
  三、生产过程中可培养国内专门技术员工者。
  四、能经济利用土地、水、电力者。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及卫生者。

第3条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应有建全之财务计划外,其实收资本额应达下列标准:
  一、仓储业: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
  二、运输业: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兴建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四、承租或购置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五、其他行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应有建全之财务计划外,其实收资本额应达下列标准:
  一、仓储业: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
  二、运输业: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兴建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四、承租或购置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五、由区内事业引介之相关事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六、其他行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第4条


  区内事业就所请之投资,必须具备该事业正常情形下所需之各项生产或营运设备。

第5条


  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案件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侨务委员会、财政部赋税署、关务署、中央银行外汇局、经济部商业司、投资业务处、工业局、国际贸易局、投资审议委员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审查小组,并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为召集人,随时召集会议办理审查事宜。
  如涉及特许事项者,并请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审查。
  审查小组委员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洽聘;必要时,并得邀请专家及各加工出口区所在区地方政府人员参与审查。
  第一项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迳行审查核定:
  一、投资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
  二、非属下列情形之一:
  (一)制造业。
  (二)华侨、外国人来台投资者。
  (三)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来台投资者。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案件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侨务委员会、财政部赋税署、关政司、关税总局、中央银行外汇局、经济部商业司、投资业务处、工业局、国际贸易局、投资审议委员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审查小组,并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为召集人,随时召集会议办理审查事宜;如涉及特许事项者,并请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审查。
  审查小组委员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洽聘;必要时,并得邀请专家及各加工出口区所在区地方政府人员参与审查。

第6条


  审查小组审查投资计划时得规定投资人或投资事业就有关事项提出承诺。

第7条


  区内事业所需土地或厂房面积经审查小组就所送计划进行审查作成决议后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核定执行。

第8条


  华侨及外国人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区内事业案件,在法定之事业种类范围内,由审查小组审查作成决议后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核定执行。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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