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7.06.25【公布机关】行政院 ◇◆

章节索引〉〉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行政院(69)台财字第11353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5)台财字第20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4条
3.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77)台财字第17786号令修正发布第7、11、12、29、32~34、38、42、49、54条条文;删除第13、16条条文;并增订第16-1、16-2、17-1、32-1、38-1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84)台财字第38805号令修正发布第11、16-3、24、37、46、47、52、54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8)台财字第25146号令发布删除第2条条文;并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6.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政院(89)台财字第16247号令修正发布第52条条文;并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施行(名称:营业税法施行细则)
7.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05566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28、38条条文;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50056732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并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9.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21481号令修正第367111516-116-3171820212428~30、32-13838-15152条条文;增订第7-113-116-428-138-2条条文;并定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38条第1项第11款所列属“行政执行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执行分署”管辖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10007170号令修正发布第3847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施行
1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18242号令修正发布第16-428293847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施行
1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40064965号令修正发布第38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1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60010181号令修正发布第4634条条文;增订第4-111-132-238-3条条文;删除第28-1条条文;并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14.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70021609号令修正发布第38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施行
                                                 回页首〉〉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减免范围 §11
第三章 税额计算 §18
第四章 稽征 §36
第五章 罚则 §49
第六章 附则 §5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删除)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所称进口货物之持有人,指持有进口应税未税货物之人。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所称进口货物之持有人,指持有进口应税货物之人。

第4条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指经营销售货物或劳务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总机构、管理处、分公司、有限合伙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保养厂、工作场、机房、仓栈、矿场、建筑工程场所、展售场所、连络处、办事处、服务站、营业所、分店、门市部、拍卖场及其他类似之场所。

    --106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指经营销售货物或劳务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总机构、管理处、分公司、事务所、工厂、保养厂、工作场、机房、仓栈、矿场、建筑工程场所、展售场所、连络处、办事处、服务站、营业所、分店、门市部、拍卖场及其他类似之场所。

第4条之1


  本法第二条之一所称电子劳务,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由网际网路传输下载储存至电脑设备或行动装置使用之劳务。
  二、不须下载储存于任何装置而于网际网路使用之劳务。
  三、其他经由网际网路或电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劳务。

第5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取得代价,包括收取价金、取得货物或劳务在内。

第6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执行业务者,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师(士)、医事检验师(生)、程式设计师、精算师、不动产估价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营养师、心理师、地政士、记帐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表演人、引水人、节目制作人、商标代理人、专利代理人、仲裁人、记帐及报税代理人、书画家、版画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检查人员、民间公证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106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执行业务者,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师(士)、医事检验师(生)、程式设计师、精算师、不动产估价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营养师、心理师、地政士、记帐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表演人、引水人、节目制作人、商标代理人、专利代理人、仲裁人、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书画家、版画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检查人员、民间公证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税务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第7条


  本法第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七条第九款用词,定义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内之区内事业,指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之区内事业。
  二、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指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之园区事业。
  三、农业科技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指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经核准进驻之园区事业。
  四、自由港区事业,指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之自由港区事业。
  五、保税工厂,指依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规定,经海关核准登记之保税工厂。
  六、保税仓库,指依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规定,经海关核准登记之保税仓库。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货物通关办法规定,经海关核准登记之物流中心。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七条第四款所称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指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之外销事业。
  所称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指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之园区事业。
  所称保税工厂,指依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规定登记成立之海关管理保税工厂。
  所称保税仓库,指依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规定,经海关登记核准之保税仓库。

第7条之1


  本法第五条所称保税货物及第七条第八款、第九款所称货物,指经保税区营业人登列于经海关验印之有关帐册或以电脑处理之帐册,以备监管海关查核之货物。
  本法第七条第四款所称供营运之货物或劳务,指供经核准在保税区内从事保税货物之贸易、仓储、物流、货柜(物)之集散、转口、转运、承揽运送、报关服务、组装、重整、包装、修理、装配、加工、制造、检验、测试、展览、技术服务及其他经核准经营业务所使用,或供外销使用之货物或劳务。
  本法第七条第八款所称课税区,指中华民国境内保税区以外之其他地区。

第8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称娱乐节目,系指在营业时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乐器表演人数达二人以上者。
  二、有职业性演唱或表演者。

第9条


  本法称小规模营业人,指规模狭小,交易零星,每月销售额未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之营业人。

第10条


  本法称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指左列营业性质特殊之营业人:
  一、理发业。
  二、沐浴业。
  三、计程车业。
  四、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营业。
                                                回索引〉〉

第二章  减免范围

第11条


  营业人依本法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应具备之文件如下:
  一、外销货物除报经海关出口,免检附证明文件外,委由邮政机构或依快递货物通关办法规定经海关核准登记之快递业者出口者,其离岸价格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为邮政机构或快递业者掣发之执据影本;其离岸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仍应报经海关出口,免检附证明文件。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取得外汇结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银行者,为政府指定外汇银行掣发之外汇证明文件;取得外汇未经结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银行者,为原始外汇收入款凭证影本。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货物与过境或出境旅客者,为经监管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储存载有过境或出境旅客护照或旅行证件号码之售货单。但设在国际机场、港口管制区内之免税商店,其售货单得免填列过境或出境旅客护照或旅行证件号码。
  四、销售货物或劳务与保税区营业人供营运使用者,除报经海关视同出口之货物,免检附证明文件外,为各该保税区营业人签署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五、经营国际间之运输者,为载运国外客货收入清单。
  六、销售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者,为销售契约影本。
  七、销售货物或提供修缮劳务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者,除报经海关出口之货物,免检附证明文件外,为海关核发已交付使用之证明文件或修缮契约影本。
  八、保税区营业人销售货物与课税区营业人未输往课税区而直接出口者,为销售契约影本、海关核发之课税区营业人报关出口证明文件。
  九、保税区营业人销售货物与课税区营业人存入自由港区事业或海关管理之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为销售契约影本、海关核发之视同出口或进口证明文件。
  十、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营业人依本法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应具备之文件如下:
  一、以货物外销者,除报经海关出口者免检附证明文件外,为邮政机构核发之国际包裹执据影本。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取得外汇结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银行者,为政府指定外汇银行掣发之外汇证明文件;取得外汇未经结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银行者,为原始外汇收入款凭证影本。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货物与过境或出境旅客者,为经监管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储存载有过境或出境旅客护照或旅行证件号码之售货单。但设在国际机场、港口管制区内之免税商店,其售货单得免填列过境或出境旅客护照或旅行证件号码。
  四、销售货物与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者,为海关核发之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各该事业、工厂或仓库签署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五、经营国际间之运输者,为载运国外客货收入清单。
  六、销售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者,为销售契约影本。
  七、销售货物或提供修缮劳务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者,为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海关核发已交付使用之证明文件或修缮契约影本。
  八、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95年12月13日修正前条文--


  营业人依本法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应具备之文件如左:
  一、以货物外销者,除报经海关出口者免检附证明文件外,为邮政机关发之国际包里执据影本。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取得外汇结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银行者,为政府指定外汇银行掣发之外汇证明文件;取得外汇未经结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银行者,为原始外汇收入款凭证影本。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货物与过境或出境旅客者,为载有过境或出境旅客护照号码之售货单。
  四、销售货物与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者,为海关核发之视同出口证明文件或各该事业、工厂或仓库签署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五、经营国际间之运输者,为载运国外客货收入清单。
  六、销售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者,为销售契约影本。
  七、销售货物或提供修缮劳务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者,为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海关核发已交付使用之证明文件或修缮契约影本。
  八、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第11条之1


  营业人经由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应申请税籍登记之营业人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外自然人,依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零税率者,除前条第二款文件外,并应检附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办理税籍登记之营业人所提供在国外使用之证明文件。

第12条


  适用本法第七条第三款营业税税率为零之免税商店,以依免税商店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设置者为限。
  前项免税商店应检附核准设置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登记。

第13条(删除)


第13条之1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经查明或证实各该国并无征收营业税或类似税捐,或各该国对中华民国国际运输事业在其境内之营业予以零税率或免征营业税及类似税捐者,适用本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
  前项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由代理人支付之进项税额,如进项凭证载明买受人(抬头)为该代理人并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得由该代理人申报扣抵。

第14条


  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款免征营业税之营业人,应检送国防部采购单位或其指定使用单位填具载有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及本产品(器材)符合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款规定之证明。

第15条


  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免征营业税之农耕用机器设备,以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获、干燥及其他供农耕用之机器设备为限;农地搬运车,以合于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规格范围者为限。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免征营业税之农耕用机器设备,以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获及其他供农耕用之机器设备为限;农地搬运车,以合于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规格者为限。

第16条(删除)


第16条之1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及农地搬运车使用免征营业税燃料用油,应凭农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用油基准及核发之购油证明办理。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款供渔船使用免征营业税燃料用油,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用油基准及核发之购油证明办理。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及农地搬运车使用免征营业税燃料用油,应凭农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用油标准及核发之购油证明办理。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款供渔船使用免征营业税燃料用油,应依台湾地区渔船油核配办法或农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汽油用油标准,凭购(配)油手册办理。购买汽油补充油者,并应检附进出港检查单位核发之进港时数证明单。

第16条之2


  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款免征营业税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以渔捞设备、主机、副机、冷冻设备、发电设备、通讯设备、探渔设备、航海设备及其他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且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专供渔船使用,合于中央渔业主管机关所规定之规格者。
  二、非专供渔船使用,但确系售供渔船使用者。
  营业人销售前项第二款货物,应于开立统一发票时载明渔业证照号码或主管机关核准建造渔船之公文文号并保存该公文影本,以备稽征机关查核。

第16条之3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称饲料,指饲料管理法第三条所定,供给家畜、家禽、水产类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食料,其类别包括植物性饲料、动物性饲料、补助饲料及配合饲料。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称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加工之农、林、渔、牧原始产物及副产物。
  二、仅经屠宰、切割、清洗、去壳或冷冻等简单处理,不变更原始性质,且非以机具装瓶(罐、桶)固封之农、林、渔、牧产物及副产物。但与其他货物或劳务并同销售者,不包括在内。
  三、其他经财政部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认定者。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款后段所定农、渔民销售其收获、捕获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及第二十款所定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以该农、渔民自产自销者为限,自他人收购者,不包括在内。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称饲料,系指饲料管理法第三条所定,供给家畜、家禽、水产类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食料,其类别包括植物性饲料、动物性饲料、补助饲料及配合饲料。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称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系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加工之农、林、渔、牧原始产物及副产物。
  二、仅经屠宰、切割、清洗、去壳或冷陈等简单处理,不变更原始性质,且非以机具装瓶(罐、桶)固封之农、林、渔、牧产物及副产物。但与其他货物或劳务并同销售者,不包括在内。
  三、其他经财政部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认定者。

第16条之4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社会福利劳务,指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骚扰防治法及其他社会福利相关法规规定,办理社会福利服务、职业重建服务及社会救助等业务所需之劳务。

    --103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社会福利劳务,指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骚扰防治法及其他社会福利相关法规规定,办理社会福利服务、职业重建服务及社会救助等业务所需之劳务。

第17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古物,指各时代、各族群经人为加工具有文化意义之艺术作品、生活及仪礼器物、图书文献等。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古物,系指可供鉴赏、研究、发展、宣扬而具有历史及艺术价值或经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第17条之1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在同一市场或运往其他批发市场交易之销售额,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百分之零点一营业税税率。
                                                回索引〉〉

第三章  税额计算

第18条


  营业人以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者,其销售额应以换出或换入货物或劳务之时价,从高认定。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营业人以货物或劳务与他人交换货物或劳务者,其销售额应以换出或换入货物之时价,从高认定。

第19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视为销售货物之销售额,其认定标准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时价为准。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托代购者,以代购货物之实际价格为准;委托及受托代销者,以约定代销之价格为准。
  前项第二款营业人委托或受托代购、代销货物,双方应订立书面契约,以供查核。
  前二项规定,于本法第三条第四项视为销售劳务准用之。

第20条


  营业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者,除约定收取第一期价款时以全部应收取之价款为销售额外,以各期约定应收取之价款为销售额。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营业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货物者,应以各期收取之价款为销售额。

第21条


  营业人以土地及其定着物合并销售时,除销售价格按土地与定着物分别载明者外,依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含营业税)占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含营业税)总额之比例,计算定着物部分之销售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定着物部分之销售额=定着物部分之销售价格÷(1+征收率)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营业人以土地及其定着物合并销售时,除销售价格按土地与定着物分别载明者外,依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占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总额之比例,计算定着物部分之销售额。

第22条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于货物交付前或劳务提供前经开立统一发票者,应以开立统一发票之金额为销售额。

第23条


  营业人依经销契约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

第24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出租财产所收取之押金,应按月计算销售额,不满一月者,不计。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出租财产所收取之押金,应按月计算销售额,不满一月者,不计。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押金×该年一月一日邮政定期储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出租财产所收取之押金,应按月计算销售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押金×该年一月一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1+征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出租财产所收取之押金,应按月计算销售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押金×该年一月一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

第25条


  本法称时价,系指当地同时期销售该项货物或劳务之市场价格。

第26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交际应酬用之货物或劳务,包括宴客及与推广业务无关之馈赠。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自用乘人小汽车,系指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

第27条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超出旅客携带自用物品免征进口税品目范围者,其超出部分依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报验税放办法核定之完税价格,依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营业税额。

第28条


  进口邮包之关税完税价格,逾邮包物品进出口通关办法规定之免税限额者,应于进口时按关税完税价格全额,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营业税额。

    --103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邮包,超出邮包物品进口免税办法之免税金额者,其超出部分,均应于进口时按关税完税价格,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营业税额。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邮包,超出邮包免税与免验结汇签证限度规则之免税金额者,其超出部分,均应于进口时按关税完税价格,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营业税额。

第28条之1(删除)


    --106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所称每笔给付额,指买受人同一笔劳务交易应给付报酬总额。

第29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进项税额凭证,未于当期申报者,得延至次期申报扣抵。次期仍未申报者,应于申报扣抵当期叙明理由。但进项税额凭证之申报扣抵期间,以十年为限。

    --103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进项税额凭证,未于当期申报者,得延至次期申报扣抵。次期仍未申报者,应于申报扣抵当期叙明理由。但进项税额凭证之申报扣抵期间,以五年为限。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进项税额凭证,未于当期申报者,得延至次期申报扣抵。次期仍未申报者,应于申报扣抵当期叙明理由。

第30条


  统一发票扣抵联经载明“违章补开”者,不得作为扣抵销项税额或扣减查定税额之凭证。但该统一发票系因买受人检举而补开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海关补征之营业税额,不得列入扣抵销项税额:
  一、营业人进口货物,经查获短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并有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保税区营业人或海关管理之免税商店、离岛免税购物商店办理保税货物盘存,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统一发票扣抵联经载明“违章补开”者,不得作为扣抵销项税额或扣减查定税额之凭证。但该统一发票系因买受人检举而补开者,不在此限。

第31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其有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进项税额者,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扣减之规定。

第32条


  营业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按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于一个月内核定。该营业人应于主管稽征机关指定变更课税方式之月一日起,依照规定使用统一发票、设置帐簿,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纳税。
  前项营业人于变更课税方式前,其所有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得继续扣减之进项税额,留抵变更课税方式后之应纳税额。
  前二项规定于小规模营业人经财政部核定应依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者准用之。

第32条之1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非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后段规定开立统一发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应申报之销售额与税额之计算公式如下:
  销项税额=当期开立统一发票总额÷(1+征收率)×征收率
  销售额=当期开立统一发票总额-销项税额
  前项销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非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销项税额与销售额合计开立统一发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应申报之销售额与税额之计算公式如左:
  销售额=当期开立统一发票总额÷(1+征收率)
  销项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前项销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32条之2


  本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之营业人,销售电子劳务之销售额以外币计价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时,应依台湾银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币收盘之即期买入汇率折算为新台币金额:
  一、申报所属期间之末日。
  二、有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营业者,以事实发生日前一申报所属期间之末日。
  本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之营业人,以汇款方式缴纳营业税者,应自行负担汇费及相关处理手续费用,并以按前项规定计算之本期应纳税额汇入指定公库。
  第一项台湾银行牌告之币别无即期买入汇率者,采现金买入之汇率计算。
  第一项各款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同项各款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为期间末日。

第33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之营业人有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营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当期营业税申报书,连同统一发票明细表及有关退抵税款文件,申报主管稽征机关查核。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
  本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有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营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主管稽征机关核定应纳之营业税额;其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
  营业人,而有当期进项凭证者,并检附之。

第34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于清算期间需处理余存货物或劳务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领用统一发票,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其应纳或溢付之营业税额。
  营业人清算期间届满当期之销售额及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应于清算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缴纳或退还。
  前二项清算期间,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期限;有限合伙组织者,依有限合伙法规定之期限;非属公司或有限合伙组织者,自解散或废止之日起三个月。
  营业人未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申报应纳税额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核定其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106年5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于清算期间需处理余存货物或劳务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领用统一发票,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其应纳或溢付之营业税额。
  营业人清算期间届满当期之销售额及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应于清算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缴纳或退还。
  前二项清算期间,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期限;非属公司组织者,自解散或废止之日起三个月。
  营业人未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申报应纳税额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核定其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第35条


  营业人之商品、原物料、在制品、半制品及制成品有盘损或灾害损失情事,经报请主管稽征机关核准有案者,准予认定。
                                                回索引〉〉

第四章  稽 征

第36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开始营业前,因购进货物或劳务,为取得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凭证时,得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统一编号。

第37条


  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提供之担保,以合于税捐稽征法第十一条之一规定者为限。

第38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如下:
  一、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二、载有营业税额之海关代征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
  三、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之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收执联影本。
  四、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及海关退还溢缴营业税申报单。
  五、第十一条规定适用零税率应具备之文件。
  六、第十四条规定之证明。
  七、营业人购买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进项凭证明细表。
  八、载有买受人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开立抬头为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据扣抵联。
  九、营业人须与他人共同分摊之水、电、瓦斯等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为前款收据扣抵联之影本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缴费通知单或已缴费凭证抬头为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后者,为统一发票之影本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其为云端发票者,为载有发票字轨号码或载具流水号之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
  十、员工出差取得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填发之货物清单扣抵联。
  十二、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及营业税额之电子发票证明联。
  十三、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或影本。
  营业人经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者,得以载有进销项资料之磁带、磁片、光碟片媒体或以网际网路传输资料代替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证明文件。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征机关申请以进项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进项税额扣抵联申报: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
  二、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连续营业三年以上,每年营业额达一亿元以上,且申报无亏损者。
  五、进项凭证扣抵联数量庞大者。
  营业人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规定之凭证影本,作为退抵税款证明文件者,应按期汇总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前项进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营业人取得公用事业开立之云端发票及该销售额发生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出具之证明单,应以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原凭证申报。

    --107年6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如下:
  一、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二、载有营业税额之海关代征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
  三、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之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收执联影本。
  四、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及海关退还溢缴营业税申报单。
  五、第十一条规定适用零税率应具备之文件。
  六、第十四条规定之证明。
  七、营业人购买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进项凭证明细表。
  八、载有买受人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开立抬头为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据扣抵联。
  九、营业人须与他人共同分摊之水、电、瓦斯等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为前款收据扣抵联之影本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缴费通知单或已缴费凭证抬头为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后者,为统一发票之影本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其为无实体电子发票者,为载有发票字轨号码或载具流水号之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
  十、员工出差取得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填发之货物清单扣抵联。
  十二、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及营业税额之电子发票证明联。
  十三、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或影本。
  营业人经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者,得以载有进销项资料之磁带、磁片、光碟片媒体或以网际网路传输资料代替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证明文件。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征机关申请以进项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进项税额扣抵联申报: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
  二、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连续营业三年以上,每年营业额达一亿元以上,且申报无亏损者。
  五、进项凭证扣抵联数量庞大者。
  营业人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规定之凭证影本,作为退抵税款证明文件者,应按期汇总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前项进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营业人取得公用事业开立之无实体电子发票及该销售额发生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出具之证明单,应以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原凭证申报。

    --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如下:
  一、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二、载有营业税额之海关代征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
  三、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之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收执联影本。
  四、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及海关退还溢缴营业税申报单。
  五、第十一条规定适用零税率应具备之文件。
  六、第十四条规定之证明。
  七、营业人购买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进项凭证明细表。
  八、载有买受人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开立之收据扣抵联。
  九、营业人须与他人共同分摊之水、电、瓦斯等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为水、电、瓦斯等凭证之影本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
  十、员工出差取得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填发之货物清单扣抵联。
  十二、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或影本。
  营业人经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者,得以载有进销项资料之磁带或磁片媒体代替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证明文件。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征机关申请以进项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进项税额扣抵联申报: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
  二、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连续营业三年以上,每年营业额达一亿元以上,且申报无亏损者。
  五、进项凭证扣抵联数量庞大者。
  营业人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规定之凭证影本,作为退抵税款证明文件者,应按期汇总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略)
  前项进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103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如下:
  一、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二、载有营业税额之海关代征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
  三、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之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收执联影本。
  四、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及海关退还溢缴营业税申报单。
  五、第十一条规定适用零税率应具备之文件。
  六、第十四条规定之证明。
  七、营业人购买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进项凭证明细表。
  八、载有买受人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开立之收据扣抵联。
  九、营业人须与他人共同分摊之水、电、瓦斯等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为水、电、瓦斯等凭证之影本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
  十、员工出差取得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填发之货物清单扣抵联;法院及行政执行机关拍卖或变卖货物,由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扣抵联。
  十二、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或影本。
  营业人经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者,得以载有进销项资料之磁带或磁片媒体代替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证明文件。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征机关申请以进项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进项税额扣抵联申报: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
  二、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连续营业三年以上,每年营业额达一亿元以上,且申报无亏损者。
  五、进项凭证扣抵联数量庞大者。
  营业人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规定之凭证影本,作为退抵税款证明文件者,应按期汇总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略)
  前项进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101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如下:
  一、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二、载有营业税额之海关代征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
  三、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之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收执联影本。
  四、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及海关退还溢缴营业税申报单。
  五、第十一条规定适用零税率应具备之文件。
  六、第十四条规定之证明。
  七、营业人购买旧乘人小汽车及机车进项凭证明细表。
  八、载有买受人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开立之收据扣抵联。
  九、营业人须与他人共同分摊之水、电、瓦斯等费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为水、电、瓦斯等凭证之影本及分摊费用税额证明单。
  十、员工出差取得运输事业开立之火(汽)车、高铁、船舶、飞机等收据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关拍卖或变卖货物填发之货物清单扣抵联;法院及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拍卖或变卖货物,由稽征机关填发之营业税缴款书扣抵联。
  十二、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或影本。
  营业人经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者,得以载有进销项资料之磁带或磁片媒体代替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证明文件。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征机关申请以进项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进项税额扣抵联申报: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
  二、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连续营业三年以上,每年营业额达一亿元以上,且申报无亏损者。
  五、进项凭证扣抵联数量庞大者。
  营业人以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规定之凭证影本,作为退抵税款证明文件者,应按期汇总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略)
  前项进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左:
  一、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二、载有营业税额之海关代征营业税缴纳证扣抵联。
  三、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之收银机统一发票收执联影本。
  四、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凭证之影本。
  五、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
  六、第十一条规定适用零税率应具备之文件。
  七、第十四条规定之证明。
  营业人经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者,得以载有进销项资料之磁带或磁片媒体代替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证明文件。
  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稽征机关申请以进项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进项税额扣抵联申报。
  一、营利事业所得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
  二、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连续营业三年以上,每年营业额达一亿元以上,且申报无亏损者。
  五、进项凭证扣抵联数量庞大者。
  营业人以载有其统一编号之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作为退抵税款证明文件者,应按期汇总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左:(略)
  前项进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38条之1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营业人,除申请核准以每月为一期申报者外,应以每二月为一期,分别于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上期之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申请改以每月或每二月为一期申报者,应自核准后之首一单月起适用。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营业人,除申请核准以每月为一期申报者外,应以每二月为一期,分别于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上期之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第38条之2


  销售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货物或劳务,并依同条第二项申请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之营业人,拟变更适用免税规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准始得适用。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经营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部分,依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银行业、保险业及信托投资业,拟变更依本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者,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准始得适用。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之货物或劳务,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核准以每月为一期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拟变更以每二月为一期申报者,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准始得适用。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并依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核准由总机构合并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拟变更为由其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分别申报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准始得适用。

第38条之3


  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应申请税籍登记之营业人,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其专供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使用者为限。

第39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核准由总机构合并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者,其所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仍应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及进项凭证。

第40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者,其所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有注销登记时,该固定营业场所溢付之营业税,由总机构留抵应纳营业税。

第41条


  营业人之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有欠缴营业税情事,经催缴而未缴纳者,该管稽征机关得向其总机构催收或自总机构申报溢付营业税额中扣减之。

第42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适用本法第七条零税率规定而有溢付营业税额者,其可退还之税额,为其零税率销售额依本法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

第43条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取得固定资产而有溢付营业税额者,其可退还之税额,为该固定资产之进项税额。

第44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进项税额百分之十扣减查定税额者,其进项凭证应分别于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并以当期各月份之进项凭证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申报,或非当期各月份进项凭证,不得扣减查定税额。

第45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但书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营业人,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查定销售额者,其应纳税额由主管稽征机关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分别按查定税额计算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

第46条(删除)


第47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款所定视为销售货物,包括海关拍卖或变卖扣押物、担保品、逾期不报关、不缴纳关税或不退运货物在内,并不受第十九条之限制。
  海关拍卖或变卖应课征营业税之货物,应于拍定或成交后,将营业税款向公库缴纳,并填写拍卖或变卖货物清单交付买受人,作为列帐及扣抵凭证。
  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执行拍卖或变卖货物,应于拍定或准许承受五日内,将拍定或承受价额通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复营业税之税额,并由执行法院、行政执行机关代为扣缴。
  前项营业税额,应以执行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拍定或承受价额依规定税率计算之。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取得执行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扣缴税额后,就该税款填发营业税缴款书向公库缴纳。

    --103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款所定视为销售货物,包括海关拍卖或变卖扣押物、担保品、逾期不报关、不缴纳关税或不退运货物在内,并不受第十九条之限制。
  海关拍卖或变卖应课征营业税之货物,应于拍定或成交后,将营业税款向公库缴纳,并填写拍卖或变卖货物清单交付买受人,作为列帐及扣抵凭证。
  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执行拍卖或变卖货物,应于拍定或准许承受五日内,将拍定或承受价额通知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复营业税之税额,并由执行法院、行政执行机关代为扣缴。
  前项营业税额,应以执行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拍定或承受价额依规定税率计算之。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取得执行法院、行政执行机关扣缴税额后,就该税款填发营业税缴款书向公库缴纳,并交付买受人或承受人作为列帐及扣抵凭证。

    --101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款所定视为销售货物,包括海关拍卖或变卖扣押物、担保品、逾期不报关、不缴纳关税或不退运货物在内,并不受第十九条之限制。
  海关拍卖或变卖应课征营业税之货物,应于拍定或成交后,将营业税款向公库缴纳,并填写拍卖或变卖货物清单交付买受人,作为列帐及扣抵凭证。
  法院拍卖或变卖货物前,应通知主管稽征机关。主管稽征机关如认该货物属应课征营业税者,应依法向法院声明参与分配。
  主管稽征机关于声明参与分配时,应以法院拍定或成交价额依规定税率计算应纳营业税额,作为参与分配之金额。

第48条


  主管稽征机关查获营业人涉嫌违章漏税之证件,如为营业人所需用,得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帐簿:由该营业人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自行抄录或影印之,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帐簿管理之规定,另设新帐继续使用。
  二、会计凭证及其他证件:如以影本代替原本足资证明其违章责任者,由该营业人于影本上签名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对无讹后,将影本附案,原本发还。
                                                回索引〉〉

第五章  罚 则

第49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加征滞报金、怠报金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于应申报之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适用之。

第50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加征之滞报金或怠报金,主管稽征机关应于申报期限届满一个月后十五日内,按月分别编造征收清册一次,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

第51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之一规定限期改正或补办事项,其期限不得超过通知送达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限期改正或补办事项,其期限不得超过通知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

第52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虚报进项税额,包括依本法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无进货事实及伪造凭证之进项税额而申报退抵税额者。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税额,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经主管稽征机关依查得之资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且非属第十九条规定之进项税额及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计算之进项税额,核定应补征之应纳税额为漏税额。
  二、第五款,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获因虚报进项税额而实际逃漏之税款为漏税额。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所定虚报进项税额,包括依本法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无进货事实及伪造凭证之进项税额而申报退抵税额者。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税额,依左列规定认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经主管稽征机关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应补征之应纳税额为漏税额。
  二、第五款,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获因虚报进项税额而实际逃漏之税款为漏税额。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则

第53条


  本法规定之各种书表及簿据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54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页首〉〉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