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在位置】六法首页〉〉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
【法规名称】
创业投资事业辅导办法
【公布日期】107.09.2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9046041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304600940号令增订发布第9-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504600830号令修正发布第9-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504602440号令修正发布第3、7、8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704604810号令修正发布第3、11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产业创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定之执行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经济部工业局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事业,指符合下列经营型态之公司或有限合伙,且公司实收资本额或有限合伙实收出资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
一、具备二人以上之经营团队,并有经营创业投资事业或投资产业之专业知识,能对具潜力之投资标的事业进行评估及投资决策。
二、对被投资事业之投资方式包含以资金投资并取得被投资事业之股权、以资金购买被投资事业原股东之股权、以资金投资有限合伙事业成为有限合伙人,或以资金购买被投资事业原有限合伙人之出资额。
三、对被投资事业进行投资后管理,包含提供各种附加价值之服务或协助、企业查访、出席被投资事业之董事会或股东会等。
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
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之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事业,得不受前项实收出资额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之经营团队,得投入个人资金于所管理之创业投资事业,以与该创业投资事业之其他投资人利益一致。
--107年9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事业,指经营下列业务之公司或有限合伙,且公司实收资本额或有限合伙实收出资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
一、对被投资事业直接提供资金。
二、对被投资事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及谘询服务。
--105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事业,指经营下列业务且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之公司:
一、对被投资事业直接提供资金。
二、对被投资事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或谘询服务。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创业投资事业辅导事项:
一、推动适合创业投资特性之经营机制。
二、推动政府相关基金投资创业投资事业。
三、建立创业投资事业之投资资讯交流平台。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创业投资事业之国际合作交流,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促成国际资金投资国内创业投资事业。
二、推动加入国际性创业投资组织。
三、协助创业投资事业募集国际资金。
四、引进国际大型创业投资机构来我国合作。
五、办理或参加例行国际创业投资相关会议。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创业投资事业申请得出具推荐函,并协调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创业投资事业争取下列各项资金来源:
一、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
二、银行业。
三、保险业。
四、证券业。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营退休基金或保险基金。
七、资本市场。
第7条
申请出具推荐函之创业投资事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或有限合伙人之投资意向书投资承诺总额应达实收资本额或实收出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经营团队应具投资或经营管理创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资事业之经验。
三、集资计划内容应涵盖拟投资产业领域,且应合理可行。
--105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创业投资事业申请出具推荐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投资意向书之投资承诺总额应达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经营团队应具备经营管理被投资事业之经验。
三、集资计划内容应合理可行,且叙明拟投资产业领域。
第8条
申请出具前条推荐函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之章程、发起人、预定之股东及董、监事名册、受委托管理公司基本资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记证照影本;有限合伙之预定代表人、实收出资额及有限合伙人名册。
三、主要经营团队或普通合伙人履历。
四、委托经营管理契约或有限合伙契约。
五、集资计划书。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之推荐函自发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并得检附申请书及已出具之推荐函影本,申请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为限。
--105年6月1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出具前条推荐函,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及董、监事名册;如为筹设中之公司,则附发起人、预定之股东名册。
四、主要经营团队名册。
五、委托经营管理契约。
六、受委托管理公司基本资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记证照影本、主要经理人履历。
七、集资计划书。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之推荐函自发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
第9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辅导之创业投资事业投资上市、上柜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为限:
一、参与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及转换公司债特定人认购。
二、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原投资事业股票。
三、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参与非原投资事业私募特定人认股、投资全额交割股或柜台买卖管理股票。
四、与从事企业并购或重组业务有关之行为。
第9-1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创业投资事业,其未投资之资金,除供作营运资金及购买营运必要之设备外,全部运用于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认属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业:
一、国内之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内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票券。
三、购买公司债。
四、购买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投资标的。
上市创业投资事业未投资之资金,得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上市(柜)有价证券。但投入资金总额不得逾该事业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资单一上市(柜)公司有价证券之金额不得逾该事业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五。
上市创业投资事业依前项规定买卖上市(柜)有价证券者,非属第一项得认定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业之规定。
--105年3月4日修正前条文--
符合前条规定之创业投资事业,其未投资之资金,除供作营运资金及购买营运必要之设备外,全部运用于下列方式者,得认属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业:
一、国内之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内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票券。
三、购买公司债。
四、购买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投资标的。
第10条
创业投资事业有未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对其辅导协助,并通知其股东、投资人或委托投资人。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
第三条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7年9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页首〉〉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