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废:创业投资事业范围与辅导办法

【公布日期】100.03.11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256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04171号令修正发布第7~10条条文【原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5001080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00008165号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得将第四条至第九条所定之执行事项,委任工业局办理。

第3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指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专业经营下列业务之公司:
  一、对被投资事业直接提供资金。
  二、对被投资事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及谘询服务。

第4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创业投资事业,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积极推动适合创业投资特性之经营机制,以利国内创业投资事业与国际接轨。
  二、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政府相关基金投资创业投资事业。
  三、建立创业投资事业及产业发展资讯交流平台,增进投资媒合交流。

第5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创业投资事业之国际合作交流,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促成国际资金投资国内创业投资事业。
  二、推动加入国际性创业投资组织,提升国内创业投资事业知名度。
  三、协助创业投资事业募集国际资金及提升其国际投资案件管理能力。
  四、引进国际大型创业投资机构来我国合作,透过策略结盟交互投资案源之方式,建立与国际沟通桥梁。
  五、办理或参加例行国际创业投资相关会议,掌握全球创业投资事业最新资讯,增进国际交流及开拓海外案源。

第6条


  创业投资事业得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予以辅导协助: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及董、监事名册。
  四、主要经营团队名册。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经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不得有对非特定人进行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但得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向特定人进行有价证券之私募。

第7条


  为辅导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之创业投资事业争取下列各项资金来源,主管机关得出具推荐函,并协调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一、行政院开发基金。
  二、银行业。
  三、保险业。
  四、证券业。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营退休基金或保险基金。
  七、资本市场。

第8条


  经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其投资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为为限:
  一、参与上市、上柜公司现金增资及转换公司债特定人认购;或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原投资事业股票。
  二、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参与非原投资事业私募特定人认股、投资全额交割股或柜台买卖管理股票。
  三、与从事企业并购或重组业务有关之行为。

第9条


  创业投资事业有未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对其辅导协助。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页首〉〉


:::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主管机关得将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定之执行事项,委托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
第3条

  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指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并专业经营下列业务之公司:
  一、对被投资事业直接提供资本。
  二、对被投资事业提供企业经营、管理及谘询服务。
第4条

  主管机关及相关主管机关应辅导创业投资事业协助国内中小科技事业之创业发展,并促进整体产业全面升级。
第5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创业投资事业进行下列国际合作交流:
  一、建立我国及其他国家创业投资与科技事业之双边合作及联系关系。
  二、参与国际科技事业组织及会议,加强我国科技事业组织及专业水准。
  三、推动区域性、国际性创业投资及科技事业之合作。
  四、依据法令及政府政策,推动两岸创业投资及科技事业之合作。
第6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创业投资事业办理下列事项:
  一、举办创业投资事业年会,加强管理经验交流。
  二、规划办理高科技产业研讨会或演讲,了解产业发展。
  三、定期办理创业投资人才培训。
  四、其他有利于创业投资事业整体发展之事项。
第7条

  为辅导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之创业投资事业争取下列各项资金来源,主管机关得协调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银行业。
  二、保险业。
  三、证券业。
  四、金融控股公司。
  五、邮政储金、各公民营退休及保险基金。
  六、资本市场。
第8条

  创业投资事业得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予以辅导协助: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及董、监事名册。
  四、主要经营团队名册。
  五、中华民国创业投资商业同业公会出具之推荐书。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不得有对非特定人进行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之行为。但得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向特定人进行有价证券之私募。
第9条

  经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其投资范围,以科技事业、其他创业投资事业、一般制造业及服务业为限。
  前项科技事业之范围如下:
  一、通讯、资讯、消费性电子、半导体、精密器械与自动化、航太、高级材料、特用化学品与制药、医疗保健、污染防治、生物科技、科技服务、高级感测、能源及资源开发等产业。
  二、符合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所称之科学工业。
  三、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所称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或公告之科技事业。
  第一项服务业之范围如下:
  一、研发及技术服务业。
  二、资讯服务业。
  三、流通运输服务业。
  四、医疗、健康及照顾服务业。
  五、观光、旅游及休闲服务业。
  六、文化创意服务业。
  七、金融服务业。
  八、通讯媒体服务业。
  九、人力培育训练及人力资源派遣服务业。
  十、工程顾问服务业。
  十一、环境保护服务业。
  十二、产品设计服务业。
第10条

  经主管机关依第八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除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投资于衍生性金融商品、购置非自用不动产及从事不动产开发。但购买债券型基金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运用短期资金,不在此限。
  二、投资上市、上柜公司之股票。但参与原投资事业特定人认股、认购原投资事业之增资配股及转换公司债;或在不超过挂牌时持股总金额之额度内,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原卖出之投资事业股票;或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参与非原投资事业私募特定人认股;或投资全额交割股及柜台买卖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
  三、办理保证及洽借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资金。但为周转需要,在不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借入短期资金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创业投资事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将营业状况及主要经理人之变动情形纳入营业报告书,并同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提请股东会承认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经主管机关依第八条规定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告时,应于委托书中特别约定,签证会计师须查明该创业投资事业是否遵行本办法之规定。
第12条

  创业投资事业有未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情事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辅导协助。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页首〉〉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