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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

【發布日期】101.05.31【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一字第0930420726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一字第0940420264Z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本辦法有關出版品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文化部文版字第101302111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及第1、4、5、7、8、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出版品之分級管理 §4
第三章 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 §11
第四章 附則 §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指以文字記載或圖畫描述事物之刊物、冊籍及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
  二、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第3條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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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版品之分級管理

第4條


  發行、供應出版品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供應前,自行分級。
  前項發行、供應出版品者,對出版品之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第5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6條


  限制級出版品應在封面明顯標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字樣。
  前項標示不得小於封面五十分之一。

第7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8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以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方式陳列限制級出版品。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9條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第10條


  本章之規定於新聞紙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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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

第11條


  錄影節目帶分下列四級:
  一、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
  四、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第12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制級: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13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導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形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14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爭議性之問題,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者,列為保護級。

第15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適合一般人觀賞者,列為普遍級。

第16條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或普遍級。

第17條


  錄影節目帶中預告樣片之級別應與其正片之級別一致。

第18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
  前項封面(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第19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設置專區、專櫃陳列限制級錄影節目帶。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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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0條


  本辦法有關出版品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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