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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农村社区个别宅院整建补助办法

【公布日期】100.05.31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水保字第100186581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农村再生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定个别宅院整建,指住宅兴建、住宅修缮及庭院改善。
  前项住宅应以农村社区供居住之合法建筑物为限,且其建筑物用途登记应为住宅、农舍或含住字样。
  第一项住宅兴建指依建筑法第九条第一款之新建。

第3条


  个别宅院整建补助,以能增进农村社区整体景观为限,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坐落于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所定个别宅院整建之范围。
  二、样貌、色彩、材质、绿美化应符合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划。
  三、私人所有。但不包含集村兴建之农舍及公寓式住宅。
  四、申请住宅兴建者,其兴建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六十六平方公尺,且其建筑基地应符合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建筑法第四十六条所定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规。
  五、五年内未获其他机关补助。但属社会救助法或社会福利相关法令规定之住宅修缮补贴,不在此限。
  前项个别宅院整建补助应由十个以上住宅单位共同申请,并委托社区组织代表提出。但个别宅院位于原住民族地区或离岛地区者,其申请应为五个以上住宅单位。
  前项住宅单位,指具居室、厨房及浴厕等供居住使用,且有出入通路者。

第4条


  个别宅院整建补助基准如下:
  一、住宅兴建:每一住宅单位补助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住宅修缮:每一住宅单位补助其实际造价之百分之四十五,最高补助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庭院改善:每一住宅单位补助其实际造价之百分之四十五,最高补助新台币六万元。

第5条


  个别宅院整建补助之项目如下。但不包含住宅本体内部设施之修缮:
  一、住宅兴建:兴建之设计、材料及施工费用。
  二、住宅修缮:屋顶、外墙、阳台、露台、花台、门、窗与屋顶突出物之修缮、热对流改善设施、窳陋建筑物拆除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项目。
  三、庭院改善:庭院、入口与围墙之修缮、绿美化、透水铺面、生态与绿色工法设施、污废水生态净化设施、节能减碳设施、窳陋设施拆除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项目。

第6条


  申请个别宅院整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二十条定有社区公约者,得优先补助。

第7条


  符合第三条所定个别宅院整建条件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个别宅院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属法人者,应检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六个月内住宅及其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或合法房屋证明文件影本。
  三、位于依法规应保护、禁止或限制建筑地区之住宅拆除迁居农村社区者,应另检附机关出具个别宅院坐落于该地区之证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筑物为共有者,应另检附符合民法规定之使用同意文件。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申请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完成初审,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依前条规定检附文件者,通知申请者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二、与第三条所定条件不符者,驳回其申请。
  三、符合第三条所定条件者,予以列册,并同申请文件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个别宅院整建补助申请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并以一个月为限。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个别宅院整建补助,应核发同意补助证明文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知受补助者。
  受补助者应于接获同意补助通知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内容完成施工:
  一、住宅兴建:二年。
  二、住宅修缮、庭院改善:六个月。
  个别宅院整建涉建筑法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办理。
  受补助者因故未能于第二项所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限如下,并以一次为限:
  一、住宅兴建:六个月。
  二、住宅修缮、庭院改善:三个月。
  受补助者无正当理由未能于期限内完工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内容施工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补助之全部或一部。

第11条


  受补助者完成个别宅院整建,应检附建筑使用执照或其他相关资料,并同单据或原始凭证、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补助证明文件影本及汇款银行帐户影本,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验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验收不合格者,应通知受补助者限期改善。经再次验收仍未完成改善者,得视情节扣除不合格部分之款项后核发补助款。
  二、验收合格者,应尽速核发补助款予受补助者。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验收时,受补助者应到场说明。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分次拨付当年度个别宅院整建补助款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13条


  个别宅院整建后,受补助者应自领取补助款之日起四年内,维持宅院样貌及设施功能,不得任意改变或减损。但因天灾或不可抗力因素,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证明者,不在此限。
  受补助之个别宅院于前项所定期限内所有权移转时,受补助者应主动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由该宅院继受人出具同意书,继受前项义务;继受人无意愿者,受补助者应缴回其补助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补助,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追缴其补助款。
  依前二项规定缴回或追缴之补助款,应扣除实际符合第一项之月数,按比例计算。

第14条


  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补助,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追回其全部或一部补助款:
  一、申请资料所载事项或检附文件有伪造、变造、隐匿或虚伪之情事。
  二、执行内容有虚报、浮报或违反法令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补助者,五年内不得申请本办法之补助。

第1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二项业务,得委办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第16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受补助者之执行情形,受补助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农村社区个别宅院整建补助,应办理督导及实地考评。

第18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农村再生基金支应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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