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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农村再生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0.07.20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水保字第10018664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农村再生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称一定规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达五十户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区及离岛地区集居聚落达二十五户或一百人以上。
  所称因整体发展需要而纳入之区域,指因聚落生活、生产、生态及文化等整体发展需要而彼此密切关连之区域。

第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配合国土计划及农村再生政策方针,就直辖市或县(市)农村发展资源,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主题式发展构想拟订农村再生总体计划。
  前项计划拟订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征询辖区内各乡(镇、市、区)公所意见,并邀请辖区内居民、在地组织及团体参与。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订农村再生总体计划后,应于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公开阅览十四日以上,并将公开阅览之日期及地点公告周知。必要时,得举行听证会。
  前项公开阅览期间,辖区内居民、在地组织及团体、乡(镇、市、区)公所得提供意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各界提供意见之处理情形及拟订之农村再生总体计划,一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农村再生总体计划核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农村再生总体计划公告周知。

第4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在地组织及团体,指当地基层农会、区渔会、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营利之团体。
  前项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营利之团体,其会址应设于农村社区范围内达半年以上。

第5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鼓励于农村社区广植林木,建设具生态及缓冲功能之绿带,以保护优良农地、生态廊道或生物栖地为目的者,优先推动。

第6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定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建筑物或能与邻近环境景观融合之特色建筑物及其空间,指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具有下列特色之一者:
  一、历史文化价值。
  二、工艺成就或艺术价值。
  三、建筑史或技术史之价值。
  四、表现地域风貌或文化景观特色。
  五、人文意象及共同记忆之生活空间风貌。
  六、其他对农村文化保存及发展之特殊价值。
  前项建筑物及其空间属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或登录之文化资产者,由该法主管机关优先补助其维护或修缮经费;有不足者,由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农村文物、文化资产及产业文化调查,其范围如下:
  一、历史古迹、特色建筑、宗祠、寺庙、教堂、村落、历史街区等人文景观。
  二、地方开拓史、民俗、庆典、宗教信仰、传说佚事、传统技艺、传统工艺、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农业生产方式、传统农业生产文物、传统农村生活文物。
  四、地方农特产及特色产业、特色美食及其制作技术。
  五、具保育自然价值之自然区域、地形、植物及矿物等地方自然地景。
  六、其他有关农村历史记忆、文化艺术资源、自然地景及增进地方认同之事项。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调查后,对具有保存价值者,其保存、推广、应用及宣传,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制作影像及文字纪录,广为宣传并纳入乡土教学应用。
  二、设置典藏或展示之特定空间;其空间以于原地或原农村社区为原则。
  三、办理导览解说之人才培训,协助推广农村文化。

第8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都市计划或国家公园区域内之农民集居聚落,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集居聚落达五十户或二百人以上且未达三千人,或原住民族地区及离岛地区集居聚落达二十五户或一百人以上:
  一、位于都市计划区域之农业区或保护区。
  二、位于国家公园区域之一般管制区。
  三、具特殊生活、生产、生态、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形,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荐,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

第9条


  前条农民集居聚落,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前,应由在地组织及团体召开农村社区会议决议具农村活化再生需求并维持原土地使用分区。
  前项农村社区会议,应于开会三十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拟申请农村再生计划范围及开会内容公告,经该社区总户数百分之十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决议行之。
  前项社区总户数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每户出席人员以成年代表一人为限。

第10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受理前条申请,应审视其符合各该直辖市或县(市)都市计划之发展方向,其位于国家公园地区者,应另会商该管国家公园管理机关审视其符合国家公园计划之发展原则,始得同意。

第11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农村活化再生需要之农民集居聚落,于准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拟订农村再生计划前,其在地组织及团体应先接受农村再生培根计划之训练。

第12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迳为调整年度农村再生执行计划时,应以原核定农村再生计划之农村社区为范围,其项目以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定农村再生基金之用途为限。

第13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窳陋地区,指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之区域:
  一、土地及空间遭弃置废弃物或使用产生恶臭、孳生蚊蝇等影响环境卫生。
  二、土地及空间荒废、闲置致杂草丛生。
  三、其他居住环境严重恶化,足以妨害农村整体景观、卫生或土地利用之情形。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前项窳陋地区环境绿美化、建筑物之维护或修缮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助者,以该窳陋地区位于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划范围为限。

第14条


  以农村再生基金推动之各项公共设施,应供公众使用,不得为私人专用。
  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查前项公共设施,并于设施明显处设置公告招牌,标示设施经费来源、土地所有权人及供公众使用等事项。

第1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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