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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审核及管理监督办法

【公布日期】100.08.31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水保字第100186655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之拟订、变更及公告 §9
第三章 功能分区划分及使用管理 §20
第四章 农村再生设施容许使用之申请及同意 §27
第五章 附则 §30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农村再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之农村社区,有实施土地使用管理之需要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尽速拟订该社区之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并同进行分区规划及配置公共设施。

第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草案时,应配合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划及考量农村社区发展之特色与愿景、土地使用性质,并应征询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农业、地政、社会服务、教育文化、营建、经济服务、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观光及原住民族等相关业务机关(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及该社区组织代表。

第4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得分为农村生活区、农村生产区、农村生态区及农村文化区等四种功能分区。
  前项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应包含二个以上之功能分区。
  各功能分区应以整体规划为原则,不得零星分布及重叠。

第5条


  农村生活区之划定,以维护既有农村社区建筑环境、满足土地使用需求、因应农村社区配置公共设施之整体需要为原则,且不得妨碍居住安全、卫生、便利及宁适。
  下列区域得规划为农村生活区:
  一、非都市土地之甲种建筑用地、乙种建筑用地及丙种建筑用地之区域。
  二、现有农村聚落及生活需求之区域。
  农村生活区之最小面积为一公顷以上。

第6条


  农村生产区之划定,以保护优良农田、兼顾农业生产环境之完整性为原则,且不得有碍农、林、渔及牧业产业经营。
  经主管机关规划之农业生产区域或辅导设立之农产专业区,得规划为农村生产区。

第7条


  农村生态区之划定,以维护环境敏感地区与保育农村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且不得影响农村特有资源、生态复育及永续发展。
  下列区域得规划为农村生态区:
  一、现况为湿地、埤塘及环境保育之区域。
  二、环境敏感地区。
  三、其他依法应予禁止开发之区域。

第8条


  农村文化区之划定,以维护农村历史文化及延续特色建筑物为原则,且不得有碍农村生活型态、文物及景观之保存。
  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之农村社区发展愿景所载应维护、保存文物或建筑物之区域,得规划为农村文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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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之拟订、变更及公告

第9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内容如下:
  一、土地基本资料分析:应包含附表一所列之环境资料。
  二、整体规划原则:应参考前款之土地基本资料分析。
  三、功能分区范围规划与其图说及其容许使用项目、细目:应考量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之土地分区规划,并明确划分各功能分区之范围界线。
  四、公共设施规划及其图说:应考量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之配置公共设施构想,并应包含社区内现有与拟增设公共设施之项目、数量及相对位置。
  五、农村景观及建筑风貌规范:应包含当地资源特色之建材、地区纹理及建筑型式。
  六、其他机关(单位)应配合办理事项。

第10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划定各功能分区时,应考量农村社区习惯范围,并维持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农村文化、地景及生态之完整性;其地界范围之划定,得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村(里)行政区域界线。
  二、道路所形成区块。
  三、农水路系统。
  四、地形、地势、水文等地形、地物界线。
  五、宗地地籍界线及其他明显地界。

第11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拟订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草案,应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村(里)办公室、社区活动中心或集会地点陈列,办理公开阅览至少十四日,并将公开阅览之日期及地点登载于当地政府资讯网站至少三日,及透过其他适当方式通知社区居民。
  前项公开阅览期间,社区成年居民、团体或其他受计划影响者,得以书面提供意见,并载明姓名、联络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机关应作成纪录,并向提供意见者朗读或使其阅览后,请其签名或盖章。

第12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公开阅览期间举行公听会,并于公听会开会三日前,将下列事项登载于当地政府资讯网站至少三日:
  一、公听会之事由及依据。
  二、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草案内容要旨及陈列地点。
  三、公听会之期日、进行时间及场所。
  四、邀请之机关、团体或人员。
  五、公听会之举办机关。
  公听会应作成会议纪录,并应详实记录参加人员陈述或发言内容及主管机关回应说明内容。

第13条


  公开阅览期间,经设籍该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范围内之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办理听证者,应办理听证;其听证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1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草案、已核定之农村再生计划,及办理公开阅览、公听会资料,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依前条规定办理听证程序者,应另检附听证纪录,一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检附之资料不符前二项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15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受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提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后,应于二个月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展延一次,并以二个月为限。

第16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之原则如下:
  一、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内容,符合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之农村社区发展愿景及课题。
  二、各功能分区之规划与公共设施,满足已核定农村再生计划之土地分区规划及配置公共设施构想。
  三、各功能分区之划定,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
  四、各功能分区之容许使用项目,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
  五、办理公开阅览、公听会、听证程序,符合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六、农村景观及建筑风貌规范,符合第九条第五款规定。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时,应将下列事项公告,并刊登政 府公报:
  一、农村再生发展区名称及其范围。
  二、农村再生发展区各功能分区名称、范围及容许使用项目、细目。
  三、公共设施种类、数量。
  四、建筑风貌。
  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书图等资料登载于当地政府资讯网,并副知所属相关机关(单位)及社区、社区所在之乡(镇、市、区)公所。

第18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经核定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各功能分区容许使用项目、细目与建筑风貌,进行土地使用及建筑风貌之管理。

第19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核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项规定外,其变更准用第十一条至前条所定程序办理:
  一、变更农村再生发展区名称或范围。
  二、变更农村再生发展区各功能分区名称、范围或容许使用项目、细目。
  三、增加公共设施种类或数量。
  四、变更建筑风貌。
  前项第三款增加公共设施种类或数量,未涉及农村再生发展区功能分区容许使用项目、细目之变更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制作变更前后内容对照表,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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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功能分区划分及使用管理

第20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各功能分区之容许使用项目、细目、认定基准及使用地类别如附表二
  前项使用项目、细目依不同功能分区分为免办理认定基准审查及需办理认定基准审查二类。

第21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经核定后,各功能分区土地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容许使用项目、细目为限;其容许使用项目为农村再生设施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各功能分区之使用项目、细目依规定应办理容许使用同意,且属附表二需办理认定基准审查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同意容许使用前,应先征得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同意。

第22条


  农村生活区之容许使用项目如下:
  一、农村再生设施。
  二、农作产销设施。
  三、林业使用。
  四、水产养殖设施。
  五、畜牧设施。
  六、农产品集散批发运销设施。
  七、住宅。
  八、农舍。
  九、日用品零售及服务设施。
  十、乡村教育设施。
  十一、行政及文教设施。
  十二、卫生及福利设施。
  十三、公用事业设施。
  十四、无公害性小型工业设施。
  十五、宗教建筑。
  十六、温泉井。
  十七、再生能源相关设施。
  十八、安全设施。
  十九、游憩设施。
  二十、水岸游憩设施。
  二十一、交通设施。
  二十二、户外游乐设施。
  二十三、观光游憩管理服务设施。
  二十四、森林游乐设施。
  二十五、休闲农业设施。
  二十六、户外广告物设施。
  二十七、生态体系保护设施。
  二十八、古迹保存设施。
  二十九、隔离绿带。

第23条


  农村生产区内之容许使用项目如下:
  一、农村再生设施。
  二、农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农作产销设施。
  四、林业使用。
  五、林业设施。
  六、水产养殖设施。
  七、畜牧设施。
  八、农产品集散批发运销设施。
  九、住宅。
  十、农舍。
  十一、公用事业设施。
  十二、温泉井。
  十三、再生能源相关设施。
  十四、安全设施。
  十五、交通设施。
  十六、森林游乐设施。
  十七、休闲农业设施。
  十八、生态体系保护设施。
  十九、古迹保存设施。
  二十、隔离绿带。

第24条


  农村生态区之容许使用项目如下:
  一、农村再生设施。
  二、农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农作产销设施。
  四、林业使用。
  五、林业设施。
  六、住宅。
  七、农舍。
  八、公用事业设施。
  九、温泉井。
  十、再生能源相关设施。
  十一、安全设施。
  十二、交通设施。
  十三、森林游乐设施。
  十四、生态体系保护设施。
  十五、古迹保存设施。
  十六、隔离绿带。

第25条


  农村文化区之容许使用项目如下:
  一、农村再生设施。
  二、农作产销设施。
  三、林业使用。
  四、农产品集散批发运销设施。
  五、住宅。
  六、农舍。
  七、日用品零售及服务设施。
  八、乡村教育设施。
  九、行政及文教设施。
  十、卫生及福利设施。
  十一、公用事业设施。
  十二、宗教建筑。
  十三、温泉井。
  十四、再生能源相关设施。
  十五、安全设施。
  十六、游憩设施。
  十七、交通设施。
  十八、户外游乐设施。
  十九、观光游憩管理服务设施。
  二十、休闲农业设施。
  二十一、户外广告物设施。
  二十二、生态体系保护设施。
  二十三、古迹保存设施。
  二十四、隔离绿带。

第26条


  农村再生设施之兴建高度不得超过十点五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核定于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者,不在此限:
  一、景观休闲设施之眺望设施。
  二、配合公共安全或环境保育目的设置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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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农村再生设施容许使用之申请及同意

第27条


  农村再生设施依附表二应申请容许使用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一、最近一个月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申请网路电子誊本者,免予检附。
  二、设施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三、位置略图。
  四、土地使用同意书。但土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免附。

第28条


  申请农村再生设施之容许使用,限于已核定之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公共设施项目,并应符合附表二之认定基准。位于农村生产区者,不得妨碍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申请农村再生设施容许使用未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其他法令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同意。

第29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内容,将计划名称及范围内各笔土地之功能分区等资料,依相关规定程序登录于地政机关之土地参考资讯档,提供查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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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0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内之土地使用,需办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变更编定者,应符合已核定之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并应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同意。

第31条


  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各功能分区内原有合法容许使用之项目,未符该功能分区规定者,得为从来之使用。
  前项原有合法使用项目之增建或改建,不得违反农村再生发展区计划所定各功能分区原则。

第32条


  依本办法取得农村再生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原核定之计划内容使用。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取得容许使用之农村再生设施,应定期检查是否依核定计划内容使用;未依计划内容使用者,原同意机关得废止其容许。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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