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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0.30【發布機關】國防部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15786號令、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0388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1091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301124481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13-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95833號令、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21160062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兵役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兵役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以下簡稱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以下簡稱國民兵)。

第3條


﹝1﹞補充兵尚未徵集者,應徵集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發給補充兵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列管、運用。

第4條


﹝1﹞補充兵之管理,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有關離營、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除役及權利與義務之規定。
﹝2﹞補充兵之運用,適用召集規則有關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之規定。

第5條


﹝1﹞國民兵之管理,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權責單位)辦理。

第6條


﹝1﹞國民兵應依其原有身分列管,不再辦理徵集訓練。

第7條


﹝1﹞國民兵之兵籍資料,由權責單位管理;戶籍異動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戶籍遷徙者,遷出地權責單位應於接獲戶政單位遷出通報三日內,將兵籍資料移送遷入地權責單位接續管理;遷入地權責單位接獲戶政單位遷入通報屆滿十五日,仍未接獲遷出地移送之兵籍資料時,應即向遷出地之權責單位催查,並請求移送兵籍資料,以免管理發生遺漏。
  二、出國、入國者,權責單位均免予查註;如係將戶籍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者,權責單位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於兵籍資料註記後,抽出另檔保管,俟其入國或恢復國籍,再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恢復管理。入國或恢復國籍後戶籍地變更時,新戶籍地權責單位應向原權責單位洽索兵籍資料銜接管理。若因其未將戶籍遷入國內或未恢復國籍,致未能恢復管理或未見其他權責單位追索者,仍應持續保管。
  三、各項戶籍記事如有異動,權責單位應依戶政單位之通報更正列管或除管。
﹝2﹞兵籍資料之管理,以資訊系統作業為主,人工作業為輔。

第8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乙種國民兵役證書,繼續有效。
﹝2﹞國民兵請領或補發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繳交一吋正面脫帽相片二張,向權責單位提出申請。權責單位受理前項申請,於審查後,對符合條件者,應發給國民兵身分證明書,並繕造名冊,通知申請人領取或逕行寄發。申請人親自領取者,應於名冊內蓋章或簽名,並記明領取日期;寄發申請人者,應於名冊載明寄發日期及文號備查。
﹝3﹞權責單位發給國民兵身分證明書時,其屬待訓國民兵身分者,應加註「免予訓練」字樣。

第9條


﹝1﹞國民兵之國民身分證役別欄原加蓋「國民兵乙」章戳者,不予變更;其未加蓋者,由權責單位審核無誤後,加蓋「國民兵」章戳。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國民兵列管人數統計表,通報內政部及國防部。

第11條


﹝1﹞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義務,其勤務內容及召集程序比照召集規則有關勤務召集之規定辦理。
﹝2﹞國民兵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下令編組服勤;平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防部年度計畫編組列管。

第12條


﹝1﹞兵役法修正施行前已頒布之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準備計畫,實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13條


﹝1﹞補充兵、國民兵合於兵役法第四條第五條免役、禁役規定者,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辦理。

第13-1條


﹝1﹞國民兵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報到十五日內,造具國民兵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列管,並於畢業任官後,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轉服現役,解除國民兵列管。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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