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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至誠心能感動冤親債主】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發布日期】97.05.20【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63)證管四字第1420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64)證管四字第0372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0)證管四字第0569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證管四字第0816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證管四字第0890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二)字第00053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二)字第00870號令修正發布第2、6、8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三)字第02536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台財證(三)字第0126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三)字第0292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字第005773號令修正發布第2~5、8條條文【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500018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6005561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700229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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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在四十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五、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億元在一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
  六、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在五百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三。
  七、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在一千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二。
  八、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千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一,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
﹝2﹞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3﹞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4﹞除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外,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第3條


﹝1﹞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或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之證明為準。但其已轉讓,而受讓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者,應予扣除。
﹝2﹞政府或法人為股東,自行或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持有股份總額應以政府或法人股東持有之記名股票計算。但其指定之代表人自己所持有以分戶保管方式提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之該公司記名股票,得併入前條持有股份總額中計算。

第4條


﹝1﹞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應由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之。

第5條


﹝1﹞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補足之。
﹝2﹞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者,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通知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6條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
﹝2﹞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時,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轉知其董事或監察人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公司辦公處所或其指定處所接受檢查;其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拒絕。

第7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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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下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2﹞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3﹞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4﹞除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外,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超過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且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各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96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下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依該比率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2﹞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3﹞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
第3條

﹝1﹞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或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之證明為準。但其已轉讓,而受讓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者,應予扣除。
﹝2﹞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代表人自己所持有以分戶保管方式提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之該公司記名股票,得併入前條持有股份總額中計算。
第4條

﹝1﹞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應由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第5條

﹝1﹞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2﹞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者,應即通知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所定期限補足,並副知主管機關。
﹝3﹞第一項之期限,自主管機關或公司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6條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
﹝2﹞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時,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轉知其董事或監察人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公司辦公處所或其指定處所接受檢查;其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拒絕。
第7條

﹝1﹞除獨立董事外,其餘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2﹞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第8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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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下列成數: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三億元以下者,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三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2﹞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監察人,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同時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獨立監察人一人以上者,獨立董事、監察人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
第3條

﹝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或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之證明為準。但其已轉讓,而受讓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者,應予扣除。
﹝4﹞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其代表人自己所持有以分戶保管方式提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之該公司記名股票,得併入前條持有股份總額中計算。
第4條

﹝1﹞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應由獨立董事、監察人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第5條

﹝1﹞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監察人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2﹞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彙總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情形時,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者,應即通知獨立董事、監察人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所訂期限補足,並副知本會。
﹝3﹞第一項之期限,自本會或公司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6條

﹝1﹞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
﹝2﹞本會為前項之查核時,公司應依本會之通知,轉知其董事或監察人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公司辦公處所或其指定處所接受檢查;其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拒絕。
第7條

﹝1﹞本會於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或檢查有關書表帳冊,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事項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第8條

﹝1﹞除獨立董事、監察人外,其餘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獨立董事、監察人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2﹞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第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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