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公證或認證事件,依其他法令規定,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法院認可、許可或完成其他程序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於登記完畢、經認可、許可或完成相關程序後,始生該項效力。
﹝2﹞前項事由,公證人宜向請求人說明或於公、認證書原本、正本、繕本、影本、節本內記明。
第59條
﹝1﹞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前項規定,於交付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準用之。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更正或補充處分,不另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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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第60條
﹝1﹞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2﹞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3﹞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請求公證結婚,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之證明文件。
二、現役軍人者,軍事主管長官核准或視同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2﹞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第61條
﹝1﹞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舉行公證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證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當事人未成年時,其法定代理人亦同,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2﹞公證人應當場詢問結婚人有無結婚之真意。
第62條
﹝1﹞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
附式六)。
﹝2﹞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併舉行。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公證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於其他處所舉行時,應注意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
﹝2﹞公證結婚儀式,除法院公證結婚或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併舉行。
第63條
﹝1﹞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
附圖);宣讀結婚書面公證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為內容。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公證人主持結婚典禮,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附圖);宣讀結婚公證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為內容。
第64條
﹝1﹞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2﹞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收養意思表示書面之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
二、被收養者為未成年人時,除本人親自到場外,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親自到場簽名同意。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2﹞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未經法院認可前,收養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65條
﹝1﹞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請求書應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
﹝2﹞公證人公證前,宜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不同意時,得拒絕受理;無法徵詢意見時亦同。
第66條
﹝1﹞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請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2﹞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公證兩願離婚書面,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請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2﹞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未有效成立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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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第67條
﹝1﹞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之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該會成立後函請送交時,再送交保存之。
第68條
﹝1﹞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置遺囑繕本登記簿,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囑繕本送達日期。
二、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
四、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
﹝2﹞前項登記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日期、號數及頁數,由記載人簽名。
第69條
﹝1﹞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70條
﹝1﹞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71條
﹝1﹞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或我國人者,亦同。
﹝2﹞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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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第72條
﹝1﹞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
附式七)內記明其事由及認證之方法。
﹝2﹞認證文書,應依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及第
一百零五條規定製作認證書,連綴於請求認證之文書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認證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留存;依本法第
一百零六條規定認證者,以經認證之文書繕本或影本留存。
第73條
﹝1﹞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公證人應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第74條
﹝1﹞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者,公證人得予認證;但應於認證書註明:「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OOO簽名(簽章)真正(或繕本、影本與原本、正本對照相符),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等字句,以促當事人及接受文書者注意。
第75條
﹝1﹞依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應於請求書表明公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
﹝2﹞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
第75條之1
﹝1﹞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四項前段除外規定,係指公證人認證時,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使請求人當面於翻譯本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如翻譯公文書或翻譯之原文文書為影本或繕本者,得依請求分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就原文文書予以審認、查證。
第76條
﹝1﹞認證文書翻譯本時,除第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公證人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2﹞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3﹞前二項及第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或其翻譯本時準用之。
第77條
﹝1﹞本法第
一百零二條所定具結,除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者外,應於另紙結文為之。
﹝2﹞公證人應視相關法規、請求人需求、認證文書內容、性質、持往使用地區、目的等因素,決定是否命請求人到場並具結。
第78條
﹝1﹞依本法第
一百零六條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時,應於文書原本、繕本、影本或翻譯本之空白處、背面或另紙為之;另紙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2﹞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
第79條
﹝1﹞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人數增加份數,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
﹝2﹞前項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增刪、塗改,當事人應記明字數並蓋章。
﹝3﹞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不在此限。
﹝4﹞公證人送達寄往境外之信函時,應使用國際郵件回執,不使用送達證書。
第80條
﹝1﹞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2﹞第
六十條及第
六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2﹞第
六十條及第
六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81條
﹝1﹞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2﹞第
六十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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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公證費用
第82條
﹝1﹞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收費用數額;收取費用後應掣給收據及收費明細表。
﹝2﹞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3﹞公證費用收據副聯應附於公、認證卷內保存之。
第83條
﹝1﹞公證處或公證分處收取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84條
﹝1﹞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併有違約事項或違約金之約定者,違約事項及違約金部分不併計公證費用。
﹝2﹞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二分之一。
﹝3﹞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準用之。
第85條
﹝1﹞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
第86條
﹝1﹞本法第
一百十五條所定體驗費,於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出外至現場實際體驗時,始能收取;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就請求事件出外查證時不得收取之。
﹝2﹞前項費用時間之計算,以公證人至現場後,實際就請求事件開始進行體驗之時間為準,不包括在途舟車時間;一次體驗數個請求事件時,時間以總體驗時間計算。
第87條
﹝1﹞本法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公證書,包括視為公證書一部之書面附件;所定張數,按該次請求事件交付請求人之每份公證書正本所應加收部分張數合併計算。
﹝2﹞書面附件無法按字數計算或為外文文書、圖片者,不以字數而按實際張數計算。
第88條
﹝1﹞本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所稱公證人,係指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者;同條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翻譯本,不包括公證人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或作成所附譯本之情形。
第89條
﹝1﹞本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
﹝2﹞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3﹞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
第90條
﹝1﹞本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費用,係指請求人、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情形,不包括原請求事件應發給請求人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
﹝2﹞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收取翻譯費之情形如下:
一、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
二、公證文書依請求人請求另附外文譯本。
﹝3﹞第一項後段請求事件應發給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按請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號請求事件全部加發正本份數,以四份為限,超過四份時,得經請求人同意改依發給繕本、影本或節本方式辦理。
第91條
﹝1﹞民間公證人及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但因事實上需要經請求人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得搭乘飛機或定價較高之交通工具及參照簡任級以上人員標準收取住宿費及繕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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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92條
﹝1﹞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及本細則別有規定外,依章程之規定。
﹝2﹞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按會員應繳數額三分之一繳納之。
﹝3﹞會員大會議決時,贊助會員表決權之累計總數,不得超過按會員人數計算所得表決權總數之三分之一。
﹝4﹞前項贊助會員表決權之取得,依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報到先後順序決定,未取得表決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5﹞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比例,得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之。
第93條
﹝1﹞本法第
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第94條
﹝1﹞本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之會員及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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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 則
第95條
﹝1﹞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96條
﹝1﹞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第97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
第九條、
第十條、第
十七條、第
四十九條、第
六十四條及第
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
八十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3﹞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
第五條、
第九條、第
六十一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97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2﹞本細則修正條文
第九條、
第十條、第
十七條、第
四十九條、第
六十四條及第
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
八十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97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但第
十條用紙、第
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各簿及應載事項、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附式三請求書、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附式四處分書、第
五十六條附式五公證書原本及第
七十二條附式七認證書之規定,法院公證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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