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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2.11.04【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507387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審查費收費項目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0962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6051337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二、審驗費項目
5‧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1004300843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3987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眾電信規費之項目包括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及供公眾通信使用之海岸電臺、地空數據通信電臺等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費額如附表

第3條


﹝1﹞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證照時收取之。

第4條


﹝1﹞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規費。
﹝2﹞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5條


﹝1﹞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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