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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431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名稱:公有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101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5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
﹝2﹞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

第3條


﹝1﹞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2﹞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第4條


﹝1﹞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第5條


﹝1﹞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

第6條


﹝1﹞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第7條


﹝1﹞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8條


﹝1﹞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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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尺寸、原材質、原色、原貌再製作者。
﹝2﹞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
第3條

﹝1﹞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2﹞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3﹞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前項計畫,其內容包含目的、時間、數量、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第4條

﹝1﹞公有古物之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明其複製時間及監製機關(構)之字樣。
第5條

﹝1﹞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第6條

﹝1﹞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或重要古物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7條

﹝1﹞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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