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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有及接受補助文化資產資料公開辦法
【發布日期】106.07.27【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38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文化資產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
﹝2﹞必要時,應移撥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應登載其基本資料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上建置目錄,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4條
﹝1﹞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逐年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進行數位化。
第5條
﹝1﹞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數位化後之文化資產資料,上傳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並得視情形提供網路下載。
﹝2﹞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前項網路下載,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6條
﹝1﹞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應於適當場所,提供公開閱覽、抄錄、複製。
﹝2﹞對前項之複製,得酌收取費用。
第7條
﹝1﹞除第五條之網路公開及前條之公開閱覽、抄錄、複製外,主管機關得採取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進行公開。
第8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移撥於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一、有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二、有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推廣利用。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善:
一、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2﹞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於相關機關(構)。
第10條
﹝1﹞本辦法規定涉及著作權、個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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