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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發布日期】107.11.0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917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241178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16條條文及第16條之附表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2416500號另修正發布第1016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3713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20243216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16條條文之附表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302406230號令修正發布第216條條文及第16條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40242299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19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248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公司登記辦法)及全文6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2﹞前項電子簽章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憑證或其他電子方式為之。

第3條


﹝1﹞公司應於下列情事完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第4條


﹝1﹞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2﹞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3﹞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5條


﹝1﹞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2﹞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6條


﹝1﹞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2﹞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3﹞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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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2﹞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後,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先以經電子簽章之方式提出轉換申請。
﹝3﹞前二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103年4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2﹞前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公司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或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3條

﹝1﹞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2﹞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3﹞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4條

﹝1﹞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第5條

﹝1﹞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第6條

﹝1﹞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分割基準日核准分割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7條

﹝1﹞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8條

﹝1﹞分公司之遷移或終止營業,應於遷移或終止營業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或廢止登記。

   --102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分公司之遷移或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9條

﹝1﹞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第10條

﹝1﹞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2﹞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3﹞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98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2﹞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3﹞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11條

﹝1﹞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增資基準日核准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2﹞有限公司增資時,應於章程修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則應於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12條

﹝1﹞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97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13條

﹝1﹞外國公司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先經認許,並於認許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第14條(刪除)

   --98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公司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於有限公司最低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97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公司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於股份有限公司最低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於有限公司最低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15條

﹝1﹞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10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16條

﹝1﹞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六。
﹝2﹞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3﹞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104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2﹞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3﹞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103年4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2﹞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10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2﹞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4﹞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
﹝5﹞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

   --98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表二、表三、表四、表五)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3﹞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
﹝4﹞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

   --97年6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3﹞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
﹝4﹞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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