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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與難相處的人和睦相處的祕訣】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9.03.20【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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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411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3432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暨第2、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刪除第7、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4965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暨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328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4737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36601號令修正發布第1710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112條條文;原第13條條文移列至第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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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4條


﹝1﹞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本考試第二試口試採集體口試。但到考人數不足二人時,採個別口試。
﹝2﹞前項集體口試或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6條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7條


﹝1﹞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二試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2﹞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3﹞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0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3﹞第二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4﹞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5﹞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8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酌增錄取名額。
﹝2﹞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3﹞第一、二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酌增錄取名額。
﹝2﹞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3﹞第一、二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9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3條)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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