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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開示:【不要逃避境緣,要歡喜接受考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8.17【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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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41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0063號令令修正發布第4、7-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3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914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426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04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戶政、文化行政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戶政類科部分)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增訂第11條條文;原第11~13條條文遞改為第12~1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1777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1‧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134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
12‧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2554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二(航空器維修、航空駕駛類科部份)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253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0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25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法律廉政、財經廉政類科部分);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142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原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1007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分)、附表二(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部分)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航空駕駛類科部)、附表四(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7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刪除第9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4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78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65061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0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2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 類科部分)、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 類科部分)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384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一~附表四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8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
2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515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史料編纂、檔案管理、衛生行政、衛生技術、公職諮商心理師、醫學工程、交通技術、職業安全衛生及資訊處理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檔案管理、衛生技術、交通技術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部分);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95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
3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26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712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國際文教行政、新聞及觀光行政類科部分)、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及公職建築師類科部分)、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部分);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77751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37411號令修正發布第37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36712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航空駕駛類科及附註部分)、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分)、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刪除第5條條文;除第367條及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12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除第2條附表一及第4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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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相關附表】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附表一附表二

   --112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等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國際文教行政、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藥師及航空駕駛等十八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航空駕駛等二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3﹞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112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及公職食品技師等十二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3﹞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五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3﹞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110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及公職食品技師等十二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3﹞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104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及公職防疫醫師等十一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考試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要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及公職防疫醫師等十一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考試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3﹞第一項實地考試、口試,分別依實地考試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4條


﹝1﹞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相關附表】113年1月1日施行~附表三附表四

第5條(刪除)


   --112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6條


﹝1﹞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得應第二試。
﹝2﹞本考試航空器維修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3﹞前二項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112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2﹞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係指航空駕駛、航空器維修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2﹞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3﹞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及國際文教行政等三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及普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4﹞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5﹞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12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2﹞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3﹞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及公職食品技師等十一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4﹞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5﹞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2﹞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3﹞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4﹞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5﹞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10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2﹞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3﹞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及公職食品技師等十一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4﹞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5﹞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6﹞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04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2﹞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除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外,其餘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3﹞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4﹞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2﹞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3﹞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考試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4﹞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8條


﹝1﹞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2﹞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104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2﹞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9條(刪除)


   --103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類科,若有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情形,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辦法規定,再辦理該類人員考試。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一及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七條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四及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七條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及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七條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年1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七條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9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及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108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4條)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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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考試方式。
第4條

﹝1﹞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5條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6條

﹝1﹞本考試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2﹞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係指航空駕駛、航空器維修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2﹞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之類科,其實地考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3﹞第一項、第二項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實地考試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4﹞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8條

﹝1﹞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2﹞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9條

﹝1﹞本考試屬於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類科,若有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情形,得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辦法規定,再辦理該類人員考試。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應試科目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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