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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0.11.08【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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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411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3432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暨第2、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刪除第8、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暨附表一、附表二(新增國際經貿法律類科部分);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37581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911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2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37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69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77741號令修正發布發布第812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表」;第8條第2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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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106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
﹝2﹞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4條


﹝1﹞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2﹞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5條


﹝1﹞本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之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考試第三試口試得採團體討論或個別口試或併採以上二種口試方式,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
﹝2﹞前項團體討論或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106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第三試口試採團體討論,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但到考人數不足五人者,採個別口試。
﹝2﹞前項團體討論或個別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8條


﹝1﹞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各類科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以三位審查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三試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2﹞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3﹞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10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
﹝3﹞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以三位審查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4﹞第三試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5﹞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6﹞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102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
﹝3﹞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以二位審查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另請審查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4﹞第三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
﹝5﹞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6﹞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9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及增額錄取需求酌增錄取名額;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皆予錄取。
﹝2﹞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3﹞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4﹞第一、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106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五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錄取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者,按需用名額三倍擇優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皆予錄取。
﹝2﹞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3﹞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4﹞第一、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五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錄取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者,按需用名額三倍擇優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皆予錄取。
﹝2﹞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3﹞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4﹞第一、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102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試總成績擇優錄取。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五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錄取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者,按需用名額三倍擇優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皆予錄取。
﹝2﹞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第三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
﹝3﹞第一、三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八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4條)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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