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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05.07【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903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03951號令修正發布第6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7000223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2﹞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107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2﹞本法及本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

第3條


﹝1﹞本法第六條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活動。
  二、推薦公職候選人所舉辦之活動。
  三、內部各項職務之選舉活動。

第4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事各種黨務活動等;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指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所應為之行為。

第5條


﹝1﹞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第6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2﹞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

   --104年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遊行,指為公職候選人帶領遊行或為遊行活動具銜具名擔任相關職務。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經由資訊傳播媒體,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

第7條


﹝1﹞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第8條


﹝1﹞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事假或休假之人員,如於請事假或休假期間,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其他假別之事由,仍得依規定假別請假。

第9條


﹝1﹞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
﹝2﹞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104年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2﹞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第10條


﹝1﹞各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規定之宣導或講習。
﹝2﹞銓敘部為順利推動本法,並解決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疑義,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組成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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