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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

【發布日期】103.07.14【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18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16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原第9條、第10條、第11條條次依序改為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1825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548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139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233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但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2﹞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3﹞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3條


﹝1﹞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
﹝2﹞前項體格檢查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自填病史、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等欄。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第4條


﹝1﹞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5條


﹝1﹞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6條


﹝1﹞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應考人須於報名時、考試錄取通知或第一試或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或不得應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訓練。
﹝2﹞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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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應考人之體格檢查,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但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
  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2﹞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3﹞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簽證。
第3條

﹝1﹞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
﹝2﹞前項體格檢查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自填病史、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等欄。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第4條

﹝1﹞檢查醫師核對體格檢查表內應考人所填各欄資料無訛及所貼相片與面貌相符後,應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實記載,並於檢查結果欄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所屬之醫療機構印信。
第5條

﹝1﹞辦理試務機關對應考人體格檢查結果,認有疑義時,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審議結果認有複檢必要時,得由考選部指定醫療機構複檢之。
第6條

﹝1﹞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應考人須於考試錄取通知或筆試或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訓練或不得應口試或不得應第二試。
﹝2﹞體格檢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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