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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6.03.24【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738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841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刪除發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37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0157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1672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0008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者,得應各該等科別考試。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6條(刪除)

第7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由衛生福利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政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105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衛生福利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105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2﹞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衛生福利部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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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者,得應各該等科別考試。
第4條(刪除)

   --99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含替代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者。但現正服役(含替代役)者,須於本考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6條(刪除)

第7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2﹞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由內政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內政部所屬社政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內政部所屬社政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99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內政部所屬社政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內政部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2﹞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內政部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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