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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0.04.13【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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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67)考台秘議字第0742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考試院(68)考台秘議字第292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69)考台秘議字第268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0652號令修正發布第6~8、12、13條條文;並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1843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4211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3)考台組壹一字第3488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17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0895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暨第4條應試科目表
10‧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679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
1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名稱: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
1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288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條條文暨第4條之應試科目表
1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43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549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
1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509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之附表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特殊規定)」
1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附表二體格檢查標準表
1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32771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及第6、8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4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7466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
2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3911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
2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3737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及第8條附表二【原條文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65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356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
2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8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等考試資訊科學組及四等考試資訊科學組部分)
2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原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176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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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其具備附表一所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2﹞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4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
﹝2﹞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3﹞第一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組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2﹞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考試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2﹞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3﹞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第一試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四、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2﹞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複檢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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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其中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2﹞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第4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組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2﹞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考試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4﹞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4﹞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8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2條)
第10條(刪除)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1條(刪除)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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