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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俞淨意遇灶神記》的啟發 - 起心動念真能改變命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9.03.12【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50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31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04021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88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9261號令修正發布第3、6~10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264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39371號令修正發布第3610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3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112條條文;原第13條條文移列至第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6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68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第6條條文之附表三及附表四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設下列各科別:
  一、飛航管制。
  二、飛航諮詢。
  三、航空通信。
  四、飛航檢查。
  五、航務管理。
  六、適航檢查。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科別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飛航管制科別: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
  二、飛航諮詢及航空通信科別: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三、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四、航務管理科別:十八歲以上。

第4條


﹝1﹞本考試各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


﹝1﹞本考試分二試舉行,各試均分別錄取。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其餘科別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口試。
﹝2﹞前項第一試英語會話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第二試口試飛航管制科別以英語集體口試行之,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其餘科別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6條


﹝1﹞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一試。
﹝2﹞本考試航務管理、飛航諮詢、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3﹞前二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4﹞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考試各科別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飛航管制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其餘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
﹝2﹞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
﹝3﹞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8條


﹝1﹞本考試各科別依需用名額與各試增額錄取需求,決定各試錄取標準。第一試增額錄取需求,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2﹞應考人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各試有任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第一試英語會話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飛航管制、飛航諮詢、航務管理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五、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9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2﹞本考試飛航管制與航空通信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航空英語能力檢定;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學科與術科檢定。未經檢定或未達合格標準者,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各項檢定之實施及合格標準之認定,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之。
﹝3﹞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至遲應於訓練期滿時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不合格者,訓練機關應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以外之機關(構),並須於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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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但應飛航管制科別考試者,其年齡須在三十五歲以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
  四、高等檢定考試及格。
第4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各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
  二、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
  四、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級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2﹞前項第一試英語會話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第二試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但飛航管制科別以英語集體口試行之。
第7條

﹝1﹞本考試航務管理、飛航諮詢、航空通信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本項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五、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2﹞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初檢合格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一試。
﹝3﹞本項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未達二○/二○以上。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未達二○/四○以上。
  二、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五、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六、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4﹞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標準另定之。
第8條

﹝1﹞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但飛航管制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2﹞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一試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專業科目英文、英語會話有一科成績未達六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4﹞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9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交通部任用。
﹝2﹞本考試飛航管制、航空通信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指定之航空英語能力檢定,未經檢定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3﹞第一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4﹞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前應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第1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以外之機關(構),並須於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2﹞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3條)
第1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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