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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9.04.2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13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55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1732號令修正發布第2、7、8、9、10條條文(名稱: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495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8、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497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刪除第10條條文,原第11~14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10~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64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及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29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4941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8~11條條文及應試科目表、新增應考資格表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343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65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3562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7081號令修正發布第389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2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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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其中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2﹞前項各等別採分組辦理,其分組情形如附表一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2﹞服志願役者須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103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2﹞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或服志願役者,須服畢役期,始得報考。但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4條(刪除)


第5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始得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
﹝2﹞前項口試,三等考試以集體口試行之,四等考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組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8條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六、五官有嚴重損傷,經化妝、配戴輔具或其他方式仍無法修飾。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109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六、五官有嚴重損傷,經化妝、配戴輔具或其他方式仍無法修飾。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103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辨色力:無法辨識紅、黃、綠色。
  五、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六、五官有嚴重損傷,經化妝、配戴輔具或其他方式仍無法修飾。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二、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9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除公職資訊技師組以專業科目「資訊及網路安全實務」占百分之六十,「國家安全相關法規(包括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特種勤務條例)」占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外,其餘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4﹞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103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4﹞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國家安全局分發任用。
﹝2﹞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由訓練機關(構)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3﹞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4條)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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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其中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2﹞前項各等別採分組辦理,其分組情形如附表一。
第3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2﹞依法負有服兵役義務或服志願役者,須服畢役期,始得報考。但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伍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4條

﹝1﹞本考試得依國家安全局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5條

﹝1﹞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始得應第三試;五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
﹝2﹞前項口試,三等考試以集體口試行之,四等考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之組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7條

﹝1﹞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8條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四、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五、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六、五官有嚴重畸形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一、患有精神病者。
  十二、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公分者。
  二、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但矯正視力達一.O者不在此限。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四、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五、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六、五官及四肢有明顯之特徵缺陷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一、患有精神病者。
  十二、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9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總成績。
﹝2﹞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六分鐘三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七分鐘以內。
﹝4﹞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10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國家安全局分發任用。
﹝2﹞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由訓練機關(構)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保訓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3﹞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2條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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