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
第14條
﹝1﹞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2﹞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3﹞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2﹞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15條
﹝1﹞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2﹞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3﹞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4﹞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2﹞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3﹞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付懲戒者,服務機關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4﹞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自得申請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6條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17條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2﹞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18條
﹝1﹞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10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依前二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第19條
﹝1﹞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21條
﹝1﹞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
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第22條
﹝1﹞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2﹞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3﹞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4﹞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5﹞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
第2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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