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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1.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8400558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健保字第86015109號令修正發布第2、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健保字第8803756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健保字第08900300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49637號令修正發布第259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326002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426004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除第2~6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335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分列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未滿五歲之兒童,每年至多給付二次,每次間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第3條


  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血壓等。
  (二)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二、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處理。

第4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具有下列醫事人員實際負責作業者,得申請辦理本保險預防保健服務:
  一、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申請辦理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牙醫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5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業務,應備有相關檢查設備,且其醫事檢驗作業需符合醫事檢驗相關規定;未具備檢查設備及能力或未符合醫事檢驗相關規定者,應委託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為檢驗或檢查。

第6條


  臺灣地區各縣市偏遠地區(含山地離島)、一般鄉(鎮)衛生所,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聘請符合規定之醫師支援辦理預防保健服務。
  前項衛生所所在地之鄉(鎮)無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特約院所,得由當地特約醫院診所之執業醫師,於接受保險人自辦講習後,或保險人委託相關醫學會辦理之講習並經測驗合格後,申請辦理本服務,惟辦理期間以二年為限。
  特約醫院及診所參與當地衛生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整合性預防保健社區巡迴服務計畫,得由當地衛生局向保險人報備後,辦理成人預防保健社區巡迴業務。

第7條


  保險人為辦理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檢查單格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第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憑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但不得計入就醫次數。

第9條


  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10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第11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第12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申報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第13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辦理結果,每年彙報主管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預防保健服務項目,於政府負擔費用時,不給付之。

第15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至第六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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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分列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未滿一歲給付四次,每次間隔二至三個月。
  (二)一歲以上至未滿二歲給付二次。
  (三)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給付乙次。
  (四)三歲以上至未滿四歲給付乙次。
  (五)四歲以上至未滿七歲給付乙次。
  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四十歲以上至未滿六十五歲,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六十五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三)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三十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四、孕婦產前檢查:
  (一)妊娠第一期:於妊娠未滿十七週,給付二次。
  (二)妊娠第二期:於妊娠十七週至未滿二十九週,給付二次。
  (三)妊娠第三期:於妊娠二十九週以後,給付六次。
  五、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未滿五歲之兒童,每年至多給付二次,每次間隔一百八十天以上。
  六、婦女乳房檢查服務:
  五十歲以上至未滿七十歲婦女,每二年給付乙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第3條

  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生長發育評估等。
  (二)健康諮詢:預防接種史查詢、營養、事故傷害預防及口腔保健等。
  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血壓等。
  (二)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一)子宮頸抹片採樣。
  (二)骨盆腔檢查。
  (三)細胞病理檢驗。
  四、孕婦產前檢查:
  (一)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個人孕產史查詢、身高、體重、血壓、胸部、腹部檢查等。
  (二)血液及尿液檢查。
  (三)超音波檢查:於妊娠第二期提供一次,惟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該期檢查,可改於妊娠第三期接受本項檢查。
  (四)健康諮詢:營養、戒菸、飲酒、藥物使用、生產徵兆等。
  五、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
  氟化防齲處理之口腔預防保健項目,包括檢查、衛教、醫師專業塗氟處理。
  六、婦女乳房檢查服務:
  (一)乳房攝影檢查。
  (二)陽性個案追蹤檢查。
第4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具有下列醫事人員實際負責作業者,得申請辦理本保險預防保健服務:
  一、申請辦理兒童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三、申請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婦產科醫師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四、申請辦理孕婦產前檢查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婦產科醫師或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五、申請辦理兒童牙齒預防保健服務者,應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牙醫師。
  前項醫事人員,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第5條

  特約醫院及診所申請辦理預防保健業務,應備有相關醫事檢驗或檢查設備;未具備醫事檢驗或檢查設備及能力者,應委託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為檢驗或檢查。但申請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細胞病理檢查及婦女乳房檢查服務者,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服務機構為限。
第6條

  臺灣地區各縣市偏遠地區(含山地離島)、一般鄉(鎮)衛生所,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聘請符合規定之醫師支援辦理預防保健服務。
  前項衛生所所在地之鄉(鎮)無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特約院所,得由當地特約醫院診所之執業醫師,於接受保險人自辦講習後,或保險人委託相關醫學會辦理之講習並經測驗合格後,申請辦理本服務,惟辦理期間以二年為限。
  特約醫院及診所參與當地衛生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整合性預防保健社區巡迴服務計畫,得由當地衛生局向保險人報備後,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或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社區巡迴業務。
第7條

  保險人為辦理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檢查單格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第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憑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於保險憑證登錄,但不得計入就醫次數。
第9條

  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10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第11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第12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申報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第13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辦理結果,每年彙報主管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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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分列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未滿一歲給付四次,每次間隔二至三個月。
  (二)一歲以上至未滿三歲給付乙次。
  (三)三歲以上至未滿四歲給付乙次。
  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四十歲以上至未滿六十五歲,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六十五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三)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三十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四、孕婦產前檢查:
  (一)妊娠第一期:於妊娠未滿十七週,給付二次。
  (二)妊娠第二期:於妊娠十七週至未滿廿九週,給付二次。
  (三)妊娠第三期:於妊娠廿九週以後,給付六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9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分列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未滿一歲給付四次,每次間隔二至三個月。
  (二)一歲以上至未滿三歲給付乙次。
  (三)三歲以上至未滿四歲給付乙次。
  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四十歲以上至未滿六十五歲,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六十五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三十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四、孕婦產前檢查:
  (一)妊娠第一期:於妊娠未滿十七週,給付二次。
  (二)妊娠第二期:於妊娠十七週至未滿二十九週,給付二次。
  (三)妊娠第三期:於妊娠二十九週以後,給付六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第3條

  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生長發育評估等。
  (二)健康諮詢:預防接種史查詢、營養、事故傷害預防及口腔保健等。
  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檢查、血壓等。
  (二)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一)子宮頸抹片採樣。
  (二)骨盆腔檢查。
  (三)細胞病理檢驗。
  四、孕婦產前檢查:
  (一)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個人孕產史查詢、身高、體重、血壓、胸部、腹部檢查等。
  (二)血液及尿液檢查。
  (三)超音波檢查:於妊娠第二期提供一次,惟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該期檢查,可改於妊娠第三期接受本項檢查。
  (四)健康諮詢:營養、戒菸、飲酒、藥物使用、生產徵兆等。
第4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由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或由保險人自設之聯合門診中心辦理。
第5條

  保險人為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檢查單格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保險人為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得印製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保險人為辦理孕婦產前檢查及供保險對象記錄各項檢查結果,得印製孕婦健康手冊,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確定保險對象懷孕後發給。

   --9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人為辦理孕婦產前檢查及供保險對象記錄各項檢查結果,得印製孕婦健康手冊,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確定保險對象懷孕後發給。
  保險人為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及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得印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及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交由投保單位轉發各保險對象於指定期間內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服務。

第5條之1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兒童健康手冊或孕婦健康手冊等文件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不得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兒童健康手冊之就醫紀錄欄註記。提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或孕婦產前檢查時,應於兒童健康手冊之兒童預防保健給付使用紀錄欄或孕婦健康手冊之產前檢查給付使用紀錄欄上註記。
第6條

  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7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第8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第9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檢附手冊發放清單及申報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9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檢附手冊發放清單及規定項目檢查結果統計表。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

第10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辦理結果,每年彙報主管機關及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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