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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7.04.2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41260558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及第7條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126016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111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206號令修正發布第310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第7條附表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或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安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之行為。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107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療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無需逐級轉診。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得回原診治、前項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第4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第5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置適當之設施及人員,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保留一定優先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轉診櫃檯,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排,並視需要,保留一定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6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轉診櫃檯,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7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三、轉診目的。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開立日期、安排就醫日期、診療科別,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同時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給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8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第9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第10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診,不適用之。

   --107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及後續診療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第11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轉診,但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五、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首次回診者,視同轉診,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手術後之回診。
  二、急診手術後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回診。
  四、前三款以外之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回診。
  前項回診,以回到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
  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保險對象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視同轉診。

第12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第13條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4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106年4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故拒絕提供轉診者,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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