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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2.07.21【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84)衛署健保字第840018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5)衛署健保字第85027827號令修正發布第6、7、13條條文暨編制表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健保字第86003889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暨編制表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健保字第089001523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暨編制表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2001027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30041164號令修正發布第2、3、7條條文及編制表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0043681號修正發布第3、13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92660017號令修正發布第2、11、13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22660189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保險政策之提供事項。
  二、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三、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五、保險財務、帳務之監理事項。
  六、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下列保險事項,應先提經本會研議後,送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參:
  一、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
  二、保險費率及門診部分負擔之調整方案。
  三、保險給付項目之變動。
  前二項本會之決定影響保險財務時,應同時提出財務平衡方案。

第3條


  本會隸屬本署,置委員二十九人,名額分配如下:
  一、專家六人。
  二、被保險人代表六人。
  三、雇主代表五人。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五人。
  五、政府代表七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本署遴聘,其餘各款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由本署聘兼。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署署長就第一項第一款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5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

第6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
  一、業務監理組。
  二、財務監理組。

第7條


  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組長、專門委員、視察、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8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9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五人。

第10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11條


  本會開會時,得請保險人及相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12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第13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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