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費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第8條
投保單位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一、本單位之圖記或印信。
二、負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非由負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分期繳納期日及繳納金額預開票據,每期以一張為限,信用狀況不良之票據,保險人得拒絕接受。
投保單位因故請求更換前項預開之票據時,保險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換一票之方式辦理,但各期票據更換次數均以二次為限,且更換後之票據到期日,不得逾原票據到期日三十日。
--98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或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
一、本單位之圖記或印信。
二、負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非由負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分期繳納期日及繳納金額預開票據,每期以一張為限,信用狀況不良之票據,保險人得拒絕接受。
投保單位因故請求更換前項預開之票據時,保險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換一票之方式辦理,但各期票據更換次數均以二次為限,且更換後之票據到期日,不得逾原票據到期日三十日。
第9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保險人交付之繳款單所載期限,逐期繳納其餘款項。
--98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或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保險人交付之繳款單所載期限,逐期繳納其餘款項。
第10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益。
--10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
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益。
第11條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停止保險給付。
二、停止核發保險憑證。
三、停止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前項違反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再次申請分期時,應連同其他欠費一併辦理,但僅以一次為限。且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前次分期平均一期繳納金額。
--10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拒絕保險給付。
二、拒絕核發保險憑證。
三、拒絕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前項違反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再次申請分期時,應連同其他欠費一併辦理,但僅以一次為限。且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前次分期平均一期繳納金額。
第12條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
第四條、
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被保險人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四、被保險人情況特殊,得檢具戶籍所在地村、里長出具之無力一次繳納證明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第13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分期繳納,應依下列順序清償:
一、已移送執行之欠費。
二、尚未移送執行之保險費。
三、尚未移送執行之滯納金。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其尚未繳納之欠費,得予抵扣。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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