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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1.11.30【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76號令、法務部法綜字第1010110814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以下稱收容對象),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及戒護、轉診、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

第4條


  於矯正機關內提供收容對象保險醫療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矯正機關設醫事服務機構,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
  二、由經保險人同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門診醫療服務。

第5條


  收容對象有戒護移送住院必要時,應優先安排其入住於本保險特約醫院戒護病房;無戒護病房時,以入住於保險病房為原則。
  本保險特約醫院,不得向收容對象收取病房費用差額。

第6條


  收容對象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得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
  藥事人員依處方箋調劑藥品後,應將藥品交付矯正機關人員。

第7條


  收容對象於矯正機關內門診就醫,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基層醫療單位層級計收。
  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門診或急診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轉診或急診規定計收。
  收容對象住院,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計收。

第8條


  收容對象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矯正機關得協助自該收容對象保管金、勞作金中扣除,按月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9條


  矯正機關得建置健保卡登錄及上傳就醫資料所須設備。

第1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至矯正機關內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製作病歷,並將收容對象之就醫紀錄,交付矯正機關留存。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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