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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01.0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09300937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08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 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2085012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及第3、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4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3條


﹝1﹞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2﹞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4條


﹝1﹞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兒童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2﹞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3﹞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5條


﹝1﹞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6條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2﹞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7條


﹝1﹞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8條


﹝1﹞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第9條


﹝1﹞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依其規模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第10條


﹝1﹞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2﹞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備查;本部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3﹞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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