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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092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內政部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全國性住宅計畫(以下簡稱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事項。
  二、評估社會住宅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事項。
  三、評鑑社會住宅事務。
  四、全國性財務計畫之諮詢事項。
  五、其他有關住宅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社會福利、原住民族、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熟悉原住民族事務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住宅發展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1﹞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2﹞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3﹞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5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業務主管人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第6條


﹝1﹞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承辦業務單位派兼之。

第7條


﹝1﹞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8條


﹝1﹞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9條


﹝1﹞本會為審議住宅計畫有關事項,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參考。
﹝2﹞前項專案小組審查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時,得經執行秘書同意,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第10條


﹝1﹞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11條


﹝1﹞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第12條


﹝1﹞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3條


﹝1﹞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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