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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傳染病隔離治療醫院指定辦法

【發布日期】97.05.16【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疾管字第08900302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疾管字第091001329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之附表一至附表四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200006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30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設置傳染病隔離病房之原則及種類如下:
  一、隔離第一類傳染病、新感染症之病人,以醫學中心或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區域級以上啟動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隔離病房;必要時,得指定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其他啟動層級醫院。
  二、隔離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或指定傳染病之病人,得以區域級以上醫院或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各級啟動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隔離病房;必要時,得指定地區醫院或相關專科醫院為指定醫院。
  前項各類隔離病房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公告之。
  第一項經指定設置之隔離病房,於未發生傳染病疫情時,得移作一般病房使用。但發生疫情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騰空,優先收容傳染病病人。
  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之需要,得指定第一項醫院全院作為實施傳染病病人隔離治療之醫院。

第3條


  指定醫院應聘有中華民國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學會專科醫師。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指定醫院設置隔離病房,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報擬指定之醫院名單。

第5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指定醫院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防護器材及作業品質,指定醫院均應充分配合。
  前項查核如發現缺失,指定醫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改善之。

第6條


  醫院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須重新指定。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其指定:
  一、醫院評鑑等級有變動致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隔離病房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之基準。
  三、未依第三條規定聘有專科醫師。
  四、因故未繼續列入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範圍。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因執行傳染病隔離治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得予慰助。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醫院之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費用等,得酌予補助。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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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實施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院,及其設置傳染病隔離病房之原則與種類如下:
  一、隔離鼠疫、伊波拉病毒出血熱或炭疽病之病人,以醫學中心為指定醫院,設置特殊隔離病房;必要時,得指定區域醫院。
  二、隔離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開放性肺結核或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以區域級以上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呼吸道傳染隔離病房。
  三、隔離霍亂、傷寒、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或阿米巴性痢疾之病人,以區域級以上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腸胃道傳染隔離病房。
  四、隔離黃熱病、狂犬病或流行性斑疹傷寒之病人,以區域級以上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血液、體液傳染隔離病房。
  五、隔離前四款規定以外傳染病之病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其隔離病房之設置原則及種類。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傳染病之隔離病房,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地區醫院或相關專科醫院設置之。
  第一項各類隔離病房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各類隔離病房,於傳染病未發生時,得移作一般病房使用。但發生疫情時,應立即騰空,優先收容傳染病病人。
  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之需要,得就第一項醫院全院均指定作為實施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院。
第3條

  指定醫院應聘有中華民國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學會專科醫師。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指定醫院,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報擬指定之醫院名單。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指定醫院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作業品質,指定醫院均應充分配合。
  前項查核如發現缺失,指定醫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改善之。
第6條

  醫院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須重新指定。但其經醫院評鑑等級有變動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或其各類隔離病房未符合依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基準,或未依第三條規定聘有專科醫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其指定。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因執行傳染病隔離治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得予慰助。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醫院之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費用等,得酌予補助。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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