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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1.05.27【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疾管字第08900301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疾管字第0910073484號令修正發布第5、10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2000025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50000569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條條文;刪除第1011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2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0980001007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3010138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5010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80100755號令修正發布第51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1010069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第3條


﹝1﹞本辦法獎勵之事項如下:
  一、主動通報發現傳染病(源),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二、發生重大疫情時,積極參與救治病患、協助防治或防止疫病傳播有功者。
  三、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突發性傳染病、生物病原攻擊事件,能積極執行應變作為,具有重大功績者。
  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
  六、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98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獎勵之事項如下:
  一、主動通報發現傳染病(源),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二、發生重大疫情時,積極參與救治病患、協助防治或防止疫病傳播有功者。
  三、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突發性傳染病,能迅速撲滅,達成任務者。
  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
  六、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第4條


﹝1﹞前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防治獎金。
  二、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2﹞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第5條


﹝1﹞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不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病例:每例新臺幣一萬元。
  二、登革熱、屈公病、西尼羅熱、茲卡病毒感染症全縣(市)地區當年度流行季本土病例之首例: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屈公病、茲卡病毒感染症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霍亂、麻疹、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病例: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病例: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2﹞前項第一款病例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111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病例:每例新臺幣一萬元。
  二、登革熱、屈公病、西尼羅熱、茲卡病毒感染症全縣(市)地區當年度流行季本土病例之首例: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屈公病、茲卡病毒感染症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霍亂、麻疹、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病例: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病例: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2﹞前項第一款病例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108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病例:每例新臺幣一萬元。
  二、登革熱、屈公病、西尼羅熱全縣(市)地區當年度流行季本土病例之首例: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屈公病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霍亂、麻疹、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病例: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病例: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2﹞前項第一款病例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103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病例:每例新臺幣一萬元。但H5N1流感之全國首例,加發新臺幣九萬元。
  二、登革熱、屈公病、西尼羅熱全縣(市)地區當年度流行季本土病例之首例: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屈公病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霍亂、麻疹、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病例: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病例: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2﹞前項第一款病例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98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病例:每例新臺幣一萬元。但H5N1流感之全國首例,加發新臺幣九萬元。
  二、登革熱、西尼羅熱全縣(市)地區當年度流行季本土病例之首例: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霍亂、麻疹、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病例: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病例: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2﹞前項第一款病例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第6條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每例得發給通報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一、主動至主管機關接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檢體篩檢,並經主管機關證實為病例之民眾。
  二、醫事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病例,主動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105年4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每例得發給通報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一、主動至主管機關接受登革熱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檢體篩檢,並經主管機關證實為境外移入病例或本土病例之民眾。
  二、醫事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病例,主動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98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例得發給通報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一、民眾主動至主管機關接受登革熱檢體篩檢,並經主管機關證實為境外移入病例或本土病例者。
  二、醫事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病例,主動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第7條


﹝1﹞通報病例之人得領不同額度之通報獎金時,以最高額發給之。
﹝2﹞二人以上通報同一病例,以先通報者為發給對象;同時通報者,依其得領獎金平均發給之。

第8條


﹝1﹞個人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2﹞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五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9條


﹝1﹞醫事機構或相關團體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2﹞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五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10條


﹝1﹞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8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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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第3條

﹝1﹞本辦法獎勵之事項如下:
  一、主動通報發現傳染病(源),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二、發生重大疫情時,積極參與救治病患、協助防治或防止疫病傳播有功者。
  三、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突發性傳染病,能迅速撲滅,達成任務者。
  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
  六、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第4條

﹝1﹞前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防治獎金。
  二、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2﹞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2﹞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第5條

﹝1﹞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本法第一類傳染病當年度每例:新臺幣一萬元。
  二、登革熱、西尼羅熱、流行性斑疹傷寒或日本腦炎當年度流行季本土病例之首例:全國地區為新臺幣五千元;全縣(市)地區為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瘧疾、麻疹、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五、指定傳染病、新感染症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病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獎勵額度,發給通報獎金。發現前項第一款傳染病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本法第一類傳染病當年度首例:新臺幣一萬元。
  二、登革熱或日本腦炎當年度本土病例之首例:
  (一)全國地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全縣(市)地區: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公共場所發生聚集病例事件並經主管機關證實之首例:新臺幣三千元。
  五、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癩病、瘧疾、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三)德國麻疹:每例新臺幣一千元。
  (四)最近三年內未出現之前三目以外傳染病病例:每例新臺幣五千元。
  六、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獎勵額度,發給通報獎金。
﹝2﹞發現前項第一款傳染病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第6條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例得發給通報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一、民眾主動至主管機關接受登革熱檢體篩檢,經證實為境外移入病例或其住所地之鄉(鎮、市、區)當年度本土病例首例。
  二、醫事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傳染病病例,主動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第7條

﹝1﹞通報病例之人得領不同額度之通報獎金時,以最高額發給之。
﹝2﹞二人以上通報同一病例,以先通報者為發給對象;同時通報者,依其得領獎金平均發給之。
第8條

﹝1﹞個人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2﹞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9條

﹝1﹞醫療(事)機構或相關團體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2﹞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五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10條(刪除)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發給防治獎金之審議,得設傳染病防治獎勵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組)。
﹝2﹞評審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公(學、協)會團體代表。
  三、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3﹞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4﹞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第11條(刪除)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防治獎金之發給,經評審小組審定,並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為之。
第12條

﹝1﹞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95年9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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