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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

【發布日期】110.04.0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三)字第09300232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84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增訂第4-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16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70275169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100270782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規定如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放款、透支及票據貼現。
  三、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四、辦理國內匯兌。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七、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108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規定如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放款及透支。
  三、辦理國內匯兌。
  四、代理收付款項。
  五、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六、辦理與前列業務有關之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第3條


  信用合作社對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非社員存款總餘額。

   --104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限額規定如下:
  一、收受非社員存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七倍。
  二、對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非社員存款總餘額。

第4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定期存款、本社活期(儲蓄)存款、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授信。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但信用合作社間辦理聯合授信案件之參貸社得不受上開業務區域限制。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七、辦理預售房屋履約保證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

   --110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定期存款、本社活期(儲蓄)存款、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授信。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七、辦理預售房屋履約保證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

   --108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

   --103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辦理以 座落於其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擔保之購屋貸 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 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 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對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辦理授信。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二,備抵呆帳依規定提足,且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非社員購屋貸款後,發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但以本社存單或公債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
  信用合作社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僅限為聯貸案之參貸行,不得為主辦行。
  信用合作社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非社員授信業務,其授信總餘額,不計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但對政府機關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二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第4-1條


  本標準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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