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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

【發布日期】94.02.15【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300005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信用合作社之法定業務區域如下: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為範圍。
  二、省轄市以省轄市為範圍。
  三、縣轄信用合作社以該縣為範圍。
  前項所稱之法定業務區域係以信用合作社總社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劃分之。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之實際業務區域由主管機關就法定業務區域及本辦法核定之,並於章程載明。

第4條


  縣轄之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若未及全縣者,如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該縣。

第5條


  對於緊鄰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且符合下列標準之信用合作社,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該縣市: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三、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第6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標準,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一縣市:
  一、已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為最低標準提足評價準備,且年度決算後無累積虧損。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已轉銷呆帳。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標準。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五、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達百分之四○。
  信用合作社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符合下列標準者,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二縣市: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
  三、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達百分之一○○。

第7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不准或酌減擴大業務區域之縣市: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
  二、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三、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呈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者。
  四、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8條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擴大業務區域至現無信用合作社縣市者,仍得依本辦法第六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

第9條


  信用合作社依第六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應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本辦法所稱之跨區係指依第六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之情形。

第10條


  信用合作社依第六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時,應檢附跨區經營計畫。
  前項所稱之跨區經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市場分析
  (一)擬擴大業務區域縣市之地理、人文及工商經濟環境分析。
  (二)擬擴大業務區域金融機構分佈暨其業務概況。
  二、業務經營分析,應含該社競爭條件暨行銷策略。
  三、財務預測與可行性分析
  (一)未來三年各項業務營運量預估,並說明預估基礎。
  (二)未來三年之預估財務報表,並說明預估基礎及可行性分析。
  四、有無設分支機構服務計畫。
  五、跨區經營有助於雙方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客戶便利,不致不當競爭之說明及影響層面預估,包括雙方信用合作社共存共榮策略之說明。
  六、跨區經營必要性說明:例如為經濟關聯區或資金充裕地區與資金缺乏地區交流。
  七、跨區經營後仍有能力對原有業務區域社員或客戶提供服務之說明。
  八、綜合評估。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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