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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世間事離不開因果定律,就不要操心了,有佛菩薩在做主宰,有護法龍天在執行。】
【法規名稱】


廢:保險業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97.01.09【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57)台財字第105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6167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71)台財字第13543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七日行政院(72)台財字第1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2)台財字第077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十月三日行政院(82)台財字第38427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20341號函修正發布第4、13、15、25、26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091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59764號令增訂發布第4-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847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時,應依保險業之設立標準規定辦理。

第3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經營保險種類、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4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傳。

第4條之1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應以數位簽章簽署;其紀錄保存、內部安全控制及契約範本等作業管理規範,並應事先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保險業在國內設立分公司(分社)經營業務,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載明分公司(分社)住址、負責人及營業範圍等事項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分社)營業登記及核發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並於變更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展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領得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限期令其繳銷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6條


  保險業除依前條規定設立分公司(分社)外,並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其他分支機構。但不得簽發保單或暫保單。

第7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保險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設立聯絡代表處。
  前項聯絡代表處,除辦理下列事項外,不得為其他營業行為:
  一、報表及通知書類之轉達。
  二、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之聯繫。
  四、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聯絡事項。
【相關法規】外國保險機構設立聯絡代表處審核要點

第8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得依當地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9條


  保險業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於國庫。遇有增資情事,應同時繳足保證金。

第10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作業及其他重要事項,除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外,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目的。

第12條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規定應提撥之保險安定基金,應按月計算,並於次月底前分別繳交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指定之專戶。

第13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責任準備金、實收資本額、累積虧損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實收資本額及相關項目。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資本金及基金,分別指實收資本額及實收基金總額;其與同條所定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準用前項規定。

第14條


  保險業決議解散前,應先擬訂維護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之具體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15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全部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保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16條


  保險業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於解散後三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四、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期間屆滿後,其有已收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退還要保人。

第17條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解散時,其解散及清算,依本辦法及合作社法之規定辦理。

第18條


  保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其登錄之業務員。
  保險業如不遵行前項規定,主管機關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得限制該保險業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其新種保險之開辦。

第19條


  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並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2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變更營業登記、核發、換發營業執照等事項,應繳納登記費、執照費及審查費等規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保險業為再保險之安排,應訂定再保險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各險之特性、風險狀況及承受風險之能力,分別訂定再保險方式、再保險額度及每一危險單位或每一次事故自留限額。
  二、對再保險人財務狀況之評估、選擇基準及確保再保險債權之方法。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之分出對象及財務再保險之契約內容、處理程序及應於報表揭露等事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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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經營保險業務時,應依保險業之設立標準規定辦理。
第3條

  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時,應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
第4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經營保險種類、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登記費、執照費。
第5條

  保險業之董事長(理事主席)、常務董事(常務理事)、總經經、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監察人(監事)變更時,應符合所應具備資格,並將新舊任就職卸職日期報請財政部查核,如資格不符者,限期撤換。
第6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傳。
第7條

  保險業在各地有設立分支機構之必要時,應依照本法、公司法、合作社法及有關規定,於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成立分公司、分社經營業務。
第8條

  保險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分社時,應向財政部為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登記有變更時,應依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營業執照。
  保險業為前二項之申請時,應繳納登記費、執照費。
第9條

  財政部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保險事業發展趨勢,通知保險業增加資本額,以資適應。財政部亦得視各保險業經營情況及財務結構,個別督飭增資,並限期繳足之。
第10條

  保險業股息不得超過年息六厘,並應於章程內訂明之。
第11條

  保險業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攤還設立費用及彌補歷年虧損後,不得分配股息紅利。
  財政部得視各保險業個別經營情況,通知其暫停分配股息紅利。
第12條

  保險業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於國庫。遇有增資情事,應同時繳足保證金。
第13條

  公司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資金為擔保放款時,比照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有關規定。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依本法為擔保放款時,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對入社未滿一個月之社員不得放款,並應受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之限制。
第14條

  保險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業務及財務狀況詳細列表,彙報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構;其表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15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應依照財政部核定各類保險費率公式標準辦理,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目的。
第16條

  保險業應依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各種責任準備金提存規定,十足提存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並依法運用,不得有提存不足或挪用情事。
第17條(刪除)

第18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及投放處所,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由財政部核准聘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股東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財政部查核審定,並由各該業者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指定之新聞報章公告之。
  年度決算須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公營保險業,其年度決算有關報表,得免由會計師簽證。
  第一項書表,應於年度終了六個月內為之。但有正當事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保險業分派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除前項公積外,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20條

  保險業因左列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與他保險業合併。
  四、破產。
  五、保險契約全部轉讓。
  六、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第21條

  保險業之保險契約,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為前項之全部轉讓契約時,併為財產之轉讓。但財政部得因保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准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第二項財產之轉讓,除應經讓與保險業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十六條或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過外,並應經財政部核准及依法為合併之登記。
第22條

  保險業因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在解散後三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前項期間經過後,其有已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應予退還。
第23條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因第二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時,其解散及清算依合作社法之規定。
第24條

  保險業進入清算程序時,法院對清算人之選派或解任,應徵詢財政部意見。
第25條

  各種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其變更修改時,亦同。但有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或經財政部核定之保險,得依財政部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
第26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聘用或管理,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27條

  保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管理其登錄之業務員。
  保險業如不遵行前項規定,財政部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得限制該保險業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其新種保險之開辦。
第28條

  保險業核保理賠及精算人員,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方得聘用,變更時亦同。其資格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29條

  人身保險業承保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之傷害保險,其最高給付保險金額由財政部視社會經濟及保險業經營情況定之。
第30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對財政部基於本辦法所為之處分延不遵辦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31條

  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並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32條

  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所定登記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登記費及執照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3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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