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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6.06.07【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費收費標準)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6050556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42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12050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包括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3條


﹝1﹞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者,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

第4條


﹝1﹞申請型式認證審驗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屬系列產品者,其審驗費減半收費。
﹝2﹞前項所稱系列產品,係指電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系列產品。

   --106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審驗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屬系列產品者,其審驗費減半收費。但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符合性聲明證明者,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系列產品,係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有關系列產品之定義。

第5條


﹝1﹞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2﹞前項所稱審驗證明,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審驗證明。

   --106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1﹞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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