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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別人小小的過失就惡意的批判,太過分了;沒有過失則胡造謠言,那罪就更重】
【法規名稱】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發布日期】92.01.22【發布機關】
行政院
、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88)台法字第08006號令、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三字第02096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75657號令、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304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9、10條條文;並刪除發布第4、6、12條條文;並增訂發布第17-1條條文(名稱: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02118號令、司法院(九二)院臺廳民三字第00810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6、17條條文;並刪除第11、15、17-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第3條
﹝1﹞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2﹞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第4條(刪除)
第5條
﹝1﹞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
第六條
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要定之。
第6條(刪除)
第7條
﹝1﹞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第8條
﹝1﹞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2﹞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第9條
﹝1﹞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第10條
﹝1﹞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第11條(刪除)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1﹞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2﹞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第14條
﹝1﹞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2﹞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第15條(刪除)
第16條
﹝1﹞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2﹞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第17條
﹝1﹞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第17-1條(刪除)
第18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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