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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8.08.0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349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1256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6697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575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汽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及進口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驗證核章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下:

第3條


﹝1﹞申請汽車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下:

第4條


﹝1﹞申請汽車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5條


﹝1﹞依本標準所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申請者應於申請時繳納,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無故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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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及進口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驗證核章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第3條

﹝1﹞申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第4條

﹝1﹞依本標準所定應繳納之審查費用,申請者應於申請時繳納,並不得無故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5條

﹝1﹞申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繳納證書費新台幣三百元。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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