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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想要找到工作、有好婚姻,念《地藏經》及觀音聖號卻未見效?】

【法規名稱】


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1.10.0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30012718號函下達訂定全文9點【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10028429號函修正第26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法院於收案後,應迅速執行;依聲請狀之記載或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有可能偕同子女或被誘人出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者,得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債務人出境。

第2點


﹝1﹞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
﹝2﹞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予債務人,請其自動履行,並告知逾期不履行應受之處罰(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及法院亦得使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之旨。
﹝3﹞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應斟酌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

第3點


﹝1﹞通知兩造到院調查:
﹝2﹞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者,宜先通知兩造到院,調查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作息、背景)暨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執行方法。

第4點


﹝1﹞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2﹞如債務人仍不願履行,或子女、被誘人無配合意願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洽請子女就讀學校、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實地瞭解債務人及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予以適當之心理輔導,於必要時,得請求該等機關協助執行,以勸導債務人或子女、被誘人配合履行。

第5點


﹝1﹞下列情形,宜先施以間接強制方法:
  (一)違反子女或被誘人意願者。
  (二)以強制力拘束子女或被誘人身體自由,始能交付者。

第6點


﹝1﹞法院定履行期間,債務人不依限履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第7點


﹝1﹞債務人應交出之人已脫離其管領範圍或為其所藏匿,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得由債權人登載報紙或其他懸賞使第三人報告,以便執行。

第8點


﹝1﹞以直接強制方法取交債權人:
  (一)法院於進行直接取交前,應再次確認下列事項:
  1.自動履行命令已發出,且債務人確實收受送達,逾期無法定事由仍拒絕履行。
  2.慎選執行期日。
  3.確定子女或被誘人所在處所。
  (二)擬定執行計畫
  1.事前履勘現場,查明執行地點坐落位置、地形,有多少出入口、有無飼養動物等及其他足以影響執行程序進行之情事,並繪製地圖,預擬執行進、出路線。
  2.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社工人員、救護單位、外交單位及學校老師等協助執行。
  3.洽請警察機關提出警勤配置,包含現場指揮官、警力配置、封鎖線布置、蒐證、交通疏導及提供相關設施,必要時並與警察機關首長溝通實施強制力之方法及程度,進行沙盤推演。
  4.法官依各種情事判斷,於必要時,得不事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以免債務人將該子女或被誘人藏匿,或集結抗爭之人力,阻撓執行。
  (三)直接強制執行
  1.法官於執行期日應到現場,執行過程中,宜妥為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使債務人儘量在平和之氣氛下履行義務。
  2.強制執行時,儘量採取平和之手段,並注意被交付人之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並隨時安撫被交付人之心理、情緒。
  3.隨時掌控執行現場情況,遇有失控情形之虞時,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4.取回子女或被誘人後,應依預擬遭遇最少抗爭之路線離去,於適當地點交付債權人。

第9點


﹝1﹞執行完畢後,有必要時,得請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繼續對被交付人輔導或照顧,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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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點

﹝1﹞法院於收案後,應迅速執行;依聲請狀之記載或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有可能偕同子女或被誘人出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者,得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債務人出境。
第2點

﹝1﹞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
﹝2﹞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予債務人,請其自動履行,並告知逾期不履行應受之處罰(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及法院亦得使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之旨。
﹝3﹞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應斟酌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
第3點

﹝1﹞通知兩造到院調查:
﹝2﹞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者,宜先通知兩造到院,調查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作息、背景)暨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執行方法。
第4點

﹝1﹞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2﹞如債務人仍不願履行,或子女、被誘人無配合意願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洽請子女就讀學校、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實地瞭解債務人及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予以適當之心理輔導,於必要時,得請求該等機關協助執行,以勸導債務人或子女、被誘人配合履行。
第5點

﹝1﹞下列情形,宜先施以間接強制方法:
  (一)違反子女或被誘人意願者。
  (二)以強制力拘束子女或被誘人身體自由,始能交付者。
第6點

﹝1﹞法院定履行期間,債務人不依限履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第7點

﹝1﹞債務人應交出之人已脫離其管領範圍或為其所藏匿,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得由債權人登載報紙或其他懸賞使第三人報告,以便執行。
第8點

﹝1﹞以直接強制方法取交債權人:
  (一)法院於進行直接取交前,應再次確認下列事項:
  1.自動履行命令已發出,且債務人確實收受送達,逾期無法定事由仍拒絕履行。
  2.慎選執行期日。
  3.確定子女或被誘人所在處所。
  (二)擬定執行計畫
  1‧事前履勘現場,查明執行地點坐落位置、地形,有多少出入口、有無飼養動物等及其他足以影響執行程序進行之情事,並繪製地圖,預擬執行進、出路線。
  2.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社工人員、救護單位、外交單位及學校老師等協助執行。
  3.洽請警察機關提出警勤配置,包含現場指揮官、警力配置、封鎖線布置、蒐證、交通疏導及提供相關設施,必要時並與警察機關首長溝通實施強制力之方法及程度,進行沙盤推演。
  4.法官依各種情事判斷,於必要時,得不事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以免債務人將該子女或被誘人藏匿,或集結抗爭之人力,阻撓執行。
  (三)直接強制執行
  1‧法官於執行期日應到現場,執行過程中,宜妥為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使債務人儘量在平和之氣氛下履行義務。
  2.強制執行時,儘量採取平和之手段,並注意被交付人之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並隨時安撫被交付人之心理、情緒。
  3.隨時掌控執行現場情況,遇有失控情形之虞時,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4.取回子女或被誘人後,應依預擬遭遇最少抗爭之路線離去,於適當地點交付債權人。
第9點

﹝1﹞執行完畢後,有必要時,得請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繼續對被交付人輔導或照顧,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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