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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4.08.21【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外交部外授領二字第10468009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標準依規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商務有關重要人士申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以下簡稱商務卡),應收費項目如下:
  (一)商務卡申請費用:商務卡申請案經受理者,商務卡申請人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報經外交部同意退費者,不在此限。
  (二)商務卡換(補)發費用:於受理時繳納,商務卡申請人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2﹞前項各款收費,依第三條所定費額,分別按下列申請商務卡所在地及幣別支付: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申請者:依所定新臺幣費額支付。
  (二)在我國境外(以下簡稱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費額支付;其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美金折合當地幣別計算費額,並報外交部備查後收取。

第3條


﹝1﹞商務卡費用分為申請費及換(補)發費,其費額如下:
  (一)商務卡申請費,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 5,000元整;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 160元整。
  (二)商務卡換(補)發費,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 300元整;在國外申請者,每件美金 11元整。

第4條


﹝1﹞駐外館處應將依本標準之收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第5條


﹝1﹞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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